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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1/15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嗣經債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債權人是否仍負受領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受領遲延
關鍵詞: 預示拒絕受領、受領遲延、撤回給付

主旨

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債權人遲延後,如債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

相關法條

民法第234條、第23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嗣經債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債權人是否仍負受領遲延責任?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本判決指明,若受僱人撤回給付之提出時,僱用人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受僱人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殊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闡明,僱用人受領遲延者,受僱人毋庸補服勞務且得請求報酬;僱用人需再表示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又勞動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自明。」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發出門禁特別通知拒絕被上訴人出勤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請求給付自該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報酬?對此,最高法院揭示,上訴人雖已預示拒絕受領而構成受領遲延,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上訴人應發給資遣費等語,似已撤回勞務給付之提出,則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而毋庸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選錄

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債權人遲延後,如債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出門禁特別通知拒絕被上訴人出勤提供勞務,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為原審所認定;惟兩造於103年1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被上訴人至104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但屬同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請求上訴人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仍重申此旨,直至106年5月17日為訴之變更,始改稱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2日起至復職日之薪資等語。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以系爭勞動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則是否不能認其兼含有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倘可認其已撤回勞務給付之提出,則依上說明,能否謂上訴人仍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均滋疑義。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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