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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1/17
強制性交罪中「強制」之概念判斷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強制性交罪
關鍵詞: 強制

主旨

本判決重申於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只要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22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強制性交罪中「強制」之概念判斷。

(二)選錄原因

闡釋「強制」之概念重點在於違反被害人的意願。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刑事判決亦有類似見解:「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而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指控而入罪。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

(二)相關學說

目前學界較多數見解則主張違反意願要素應受前導例示概念(強暴或脅迫)所拘束,限於被害人性自主受到強制壓迫的情形(所謂的「強制性質必要說」)。隨著具體主張的不同又可區分為:限於足使相對人陷入不能抗拒的手段、限於與例示概念(強暴、脅迫)強度相當的強制手段(高度強制手段說),或是類似優越支配的低度強制手段(所謂低度強制手段說),或是建議參考德國立法例,將違反意願理解成行為人利用被害人難以逃脫、反抗的無助狀態(利用無助情境說),或者是解讀成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所處的(物理或心理上之)強制狀態來遂行性侵目的(利用既存強制狀態說)。共同的大方向,就是希望能將1999年修法的影響降到最低,不讓本罪失去原本特殊強制類型的性質。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重申強制手段不要說,僅須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

選錄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尤以性侵害案件常屬「密室犯罪」,被害人的證言自然是最直接也最明確的證明方法,從而被害人對於被告以如何的「方法」違反其意願,若有語焉不詳或差異甚鉅之陳述,或是被告提出其他足以質疑證人證述的合理懷疑,更或是參酌卷內其他明確事證,而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實行限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的行為,就很難判斷是否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固然是要保護被告不會因為被害人難以證明、甚或無端的指控而入罪,始符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原則。至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不以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外,只要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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