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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2/06
是否具備阻卻責任事由應由哪方負擔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證據

主旨

被告行為時是否具備阻卻責任事由,應否轉換舉證責任由主張有該事由之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本判決認為,「因被告受無罪推定規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己之無罪舉證,固不應令其負擔阻卻責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責任。但一般而言,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檢察官容易知悉,欲證明該等事由不存在,在舉證上亦較困難」;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舉證、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是否具備阻卻責任事由應由哪方負擔舉證責任。

(二)選錄原因

說明阻卻事由在刑事訴訟中之舉證責任分配。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闡釋:「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檢察官容易知悉,欲證明該等事由不存在,在舉證上亦較困難。因此,要求檢察官自始就阻卻責任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即屬過分及無益之負擔;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若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明確主張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張但並未因陳述或因提出相關證據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

(二)相關學說

學說參考美國法,認為被告「提出證據責任」的門檻比檢察官低,以「有合理懷疑」(areasonabledoubt)的程度為已足,若被告舉證未達此程度,法院將拒絕考慮被告所提出之抗辯。若被告只負提出證據責任、不負說服責任時,能證明被告案發時在其他處所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因被告對「非犯罪主體」並無終局的說服責任,檢察官對「被告確實為犯罪主體」負有說服責任,故檢察官若無證據推翻被告抗辯時,通常表示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有罪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但被告若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在犯罪現場以外處所」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仍有可能性,但因未盡其「提出證據責任」,尚不成為有效爭點,法院無需加以考量,僅需考慮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為有罪判決。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是否具備阻卻責任事由應由當事人先提出一定之證據,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固揭示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並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有關被告行為時是否存在阻卻責任之事由(實),應否轉換舉證責任由主張有該等事由之當事人負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因被告受無罪推定規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己之無罪舉證,固不應令其負擔阻卻責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責任。但一般而言,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檢察官容易知悉,欲證明該等事由不存在,在舉證上亦較困難;若要求檢察官自始就阻卻責任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即屬過分及無益之負擔;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舉證、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因此,卷內雖存在被告罹患相關精神疾病之證據,但被告於審理中未主張與阻卻責任事由相關,甚至已明確捨棄該等主張,因尚未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舉證、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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