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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2/15
陷害教唆之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偵查
關鍵詞: 被陷害教唆者不成立犯罪

主旨

對於陷害教唆之法律效果屬實務少數說,認為「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有別於實務主流的無證據能力見解。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陷害教唆之法律效果。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採取少數見解,認為被陷害教唆者不成立犯罪。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刑事判決同樣採少樹見解:「……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而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無異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故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依歐洲人權法院標準,個案判斷是否屬於侵害被告公平審判權利的犯罪挑唆;若屬之,法院應排除所有由犯罪挑唆取得之證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判決。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對被陷害教唆者,採取少數見解。

選錄

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乃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不可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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