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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2/20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大字第一三一四號刑事裁定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聲明異議

主旨

當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的聲明異議,若先前已就同一事由向法院為之,且法院已作成裁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案之法律爭議在於,當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的聲明異議,若先前已就同一事由向法院為之,且法院已作成裁定,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該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選錄原因

就本項爭點明確採取否定見解,並且在界定一事不再理的內涵上,採取禁止雙重危險說。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見解曾有採取肯定見解,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即指出:「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相關學說

一事不再理原則向來出現在學說關於案件同一性的討論,然而,對於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就聲明異議作出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出聲明異議,此時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學說則較少有著墨。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刑事大法庭之裁定認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的裁定,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聲明異議人倘若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聲明異議,法院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以欠缺合法性為由駁回聲明異議。

選錄

本號裁定首先界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而認為傳統上對於此原則之理解,若分別從法院、檢察官以及被告的角度觀之的話,則有所謂內容確定力說,以法院之視角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確定實體裁判內容的效力之一,而附隨於此的則是因為案件既已確定,故禁止就同一案件再重複對被告審問處罰,以間接保障被告於程序上之人權。其次是訴權耗盡說,採取檢察官之視角,認為裁判既已確定,則國家刑罰權之實體關係就獲得肯認,此時追訴權已經耗盡,故不得再次起訴被告。最後則是所謂的雙重危險說,以被告之視角出發,認為被告一旦被課以一次審問處罰之風險及負擔,就不應再使其承受相同之危險及負擔。
而雖然我國憲法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明文,然而早已是刑事訴訟程序運作之下的基本原理原則,不僅從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及303條第2款、第7款可以見到該原則之展現,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更是將此原則提升至具有憲法位階的效力,並且在其理由書中表明該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保護人民免除於因為同一行為卻遭受重複審問與處罰的危險及負擔,意即採取上述界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下,從被告視角出發的禁止雙重危險說。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及486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可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對此,本號裁定指出,聲明異議不僅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就此聲明異議之裁定內容係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無不當,不僅不會讓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也沒有再讓受刑人處在被重複審問的危險之中,因而與上述所認一事不再理原則所採取的禁止雙重危險說之核心價值目的有別。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若有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當然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是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而就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係認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不當時之救濟方法,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否則就應當加以容忍,而不宜擴大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雖有維持法安定性以及確保裁判終局性的作用,然而就實體裁判之事項,本來就非一律不得就同一事由爭執,例如撤銷羈押之聲請,在實務上就沒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不得因為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的實體上裁判事項,就當然認為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當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的聲明異議,若先前已就同一事由向法院為之,且法院已作成裁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該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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