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3/01/17
行政損失補償制度是否僅限於對財產權損失的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損失補償

主旨

行政損失補償制度,已不限於對財產權損失的補償,涉及到各種基本權,甚至包括生命權、人身自由權等權利。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損失補償制度是否僅限於對財產權損失的補償?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其補償之性質,值得讀者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犯保法規定的補償屬社會補償,而對國家刑事補償責任的理論基礎,主張社會補償者,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最典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國家依照社會國原則所為之各項給付行政,可區分為「社會促進」與「社會補償」,前者屬於國家的「無因性給付」,其目的純粹在扶助弱勢,與彌補虧欠的補償無關,因此其給付種類、內容與範圍等等的決定,一般而言國家擁有較大政策裁量空間,如果選擇金錢給付,其性質可能是津貼、補助,也可能是無息或低利貸款。而社會補償,則是屬於「有因性、原因取向」而基於社會國社會連帶思維,目的在彌補國家對受害人虧欠之給付。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政損失補償制度主要固係從財產權之保障出發,但時至今日基於衡平法,已不限於對財產權損失的補償,涉及到各種基本權,甚至包括生命權、人身自由權等權利。

選錄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應如何正確適用,則須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全面觀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特別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而該第10條之立法理由則為:「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1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二、雖無第1款所定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之損害,特於第2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按行政損失補償制度主要固係從財產權之保障出發,但時至今日基於衡平法,已不限於對財產權損失的補償,涉及到各種基本權,甚至包括生命權、人身自由權等權利。上開所發展出來之社會衡平補償,其立論基礎為,基於社會連帶責任理論,一項犯罪行為往往是經由一種極為複雜的社會制約所形成,犯罪之發生,並非單純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的單純一次元關係,故犯罪之被害人亦非可單純認為只是犯罪被害人的侵害而已,在可能的範圍內,可以認定犯罪被害人係受整體社會不良的社會制約所害,故在特殊條件下,透過國家預算,由社會整體為犯罪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起補償責任。職是之故,在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中,原處分機關在查明犯罪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後,於法定最高金額範圍內,原則上應對犯罪被害人為全部之補償,於例外情形,即確實有該法第10條第1款或第2款之情事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始得裁量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其中第1款固即係指前開立法理由所指之誘發犯罪行為之情事,惟該施行細則之規定更明確的限定於被害人須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所引起之犯罪行為。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