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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1/31
行政契約與法律保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法律保留

主旨

終止特約或停止特約的權利屬於契約自由的範圍,並非法律保留之事項。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契約與法律保留。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醫事服務機構欲成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保險人訂立特約,該特約之定性外,另有關終止特約或停止特約的權利是否屬於契約自由的範圍,並非法律保留之事項,值得讀者思考,並追蹤後續上級法院判決。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全民健保特約內容涉及全民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者,攸關國家能否提供完善之醫療服務,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事涉憲法對全民生存權與健康權之保障,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至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釋字第7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相關學說

全民健保乃攸關重大公共利益之給付行政,不宜與一般給付行政相提並論,而健保特約又係全民健保能否健全運作之關鍵性因素,故要求特約之締結須有法律授權,亦即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較符合法治國之要求。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終止特約或停止特約的權利屬於契約自由的範圍,並非法律保留之事項。

選錄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43條第4款等規定,前揭經核均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於本件自得予適用。又醫事服務機構欲成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係採取與保險人訂立特約(行政契約)的方式為之,則關於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履約的方法及違約的處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且契約之履行,難免發生終止或停止契約效力的問題,一方當事人於何種條件下可以片面終止特約或停止特約(及停約期限為何),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得以契約訂定之,無須經由法律明文或其授權制定的行政命令加以規定,易言之,終止特約或停止特約的權利屬於契約自由的範圍,並非法律保留之事項。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之授權,制定前揭特約及管理辦法,俾供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作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準據,及訂立特約的內容,為醫事服務機構於締結特約時所得預見,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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