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3/02/21
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之爭議,屬公法或私法關係之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一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法/私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關鍵詞: 性騷擾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私法上聘約關係、 公權力之行使、私權事項

主旨

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2條;教師法第2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之爭議,屬公法或私法關係之爭議?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私立學校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是否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值得讀者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釋字第736號解釋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必須具備下列之概念要素: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機關的「單方規制措施」、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具體事件」為之、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謂公權力者,謂行政機關得自優越立場,片面變動人民的權利義務,惟晚近以來,由於給付行政的發達,公權力性已漸為單方性所吸收,只要由行政機關片面做成的決定,均被認為有公權力性。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

選錄

按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爭議。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又釋字第462號解釋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指「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
次按行為時(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另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由上可知,有關私立學校性平會就所聘任(含嗣已中止聘約者)之教師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自行或移由同校教評會對於教師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純係規範學校就性騷擾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之程序及處置規定,係學校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均非屬前揭「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核屬兩造間因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事項。
經查相對人為私立大學,抗告人於行為時係受聘於相對人之兼任教師,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抗告人性騷擾行為成立,相對人性平會調查結果決議建議處置:命抗告人向申請調查人道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及接受心理諮商6次,上開處置經相對人核定後以109年2月6日函通知抗告人,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命其向申請調查人道歉等處置,均非屬相對人依法被授予為公權力行使(非屬升等評審通過與否之決定)之情形,抗告人如對之有所爭執,應屬私法上之爭議。則本件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命抗告人應向申請調查人道歉等處置,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應無違誤。惟原審進一步指既上開處置非行政處分,即無行政程序法上重開行政程序之適用,抗告人請求重開即非「依法申請」,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以抗告人之請求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一節,雖非無據。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命之前揭處置如有爭執,應屬民事糾葛,則不論抗告人錯用何等公法行政救濟程序,如其目的在推翻相對人前揭處置,即不失其尋求司法程序解決爭端以回復其權益之本意。
有關當事人起訴發生審判權錯誤之解決方式,於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為行政法院所準用。本件抗告人請求救濟之事件性質既屬民事爭議,原審疏未依前開規定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民事法院,即有違誤。本院審酌事件之性質,並考量抗告人已經由抗告狀表示其對於本件事件性質所持之法律上意見,為維護其訴訟權不致落空,雖其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之理由難以成立,仍應以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前揭規定,按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所屬轄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