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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3/30
對向犯之陳述是否需要有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對向犯

主旨

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對向犯之陳述是否需要有補強證據。

(二)選錄原因

闡釋對向犯陳述需要有補強證據之法理基礎。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此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對向犯(對立性正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鑑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有、施用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區分三種情況:
1.在對向犯雙方均為自白之情形
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此在對向犯之雙方均為自白之情形,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故對向犯雙方彼此間之自白,得為相互補。
2.在被告之一方未為自白之情形
(1)認無補強之必要者:此說認為對向犯之供述,非屬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其經具結之證詞,已獲一定程度之擔保,與一般證人無殊,如無瑕疵可指,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自無需補強證據,而可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2)認有補強之必要者:此說認為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其各自刑度通常差異相當大(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減免其刑之寬典(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偵查機關經常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破獲另一方。因為有此減刑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因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
(3)以上二說,應以認有補強之必要者為是。蓋對向犯雖非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共犯範圍,但性質上仍屬於類似共犯結構,又因為法律有供出相關人員之優惠減刑條款,其之供述已迥異於一般證言,實務上又廣泛運用在毒品、賄選及貪瀆等案件犯罪之偵查取供上,因此對向犯之補強法則,不惟具有擔保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並且可以確保國家機關取供之正當性。
3.對向犯一方為共同正犯,其一致之陳述得否作為犯罪之補強
參對向犯之一方為共同正犯者,縱其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異,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渠等之陳述一致即得作為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選錄

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鑑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聯,而得以相互印證。是以,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因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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