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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6/01 |
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之認定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第四四七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加重結果犯
關鍵詞: 共同正犯之加重結果
主旨
重申加重結果犯概念,並以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1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之認定。
(二)選錄原因
本身就加重結果有無過失。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近期判例(91台上50判例)與最近最高法院見解則認為:「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不同見解認為:
1.肯定結果加重犯之共同正犯之見解: (1)有採否定過失共同正犯之見解:認為「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共同正犯的共同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均具傷害的共同行為決意者,即可成立本罪的結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而無必要認定被害人的死亡究係何行為人所加的傷害所導致」。 (2)有採肯定過失共同正犯之見解:認為「其他共同者是否亦得以共同正犯而成立結果加重犯,其核心,乃在於『主觀預見可能性』之問題上」,由於共同正犯之共同者對於加重結果通常皆存有「共同之注意義務」(含有客觀、主觀預見可能性),因此共同者皆得以成立結果加重犯之共同正犯。 2.否定結果加重犯之共同正犯之見解:採否定過失共同正犯之立場,認為結果加重犯乃「故意基本行為+過失加重結果」之加重結果犯類型,據此,就加重結果部分,既然是過失犯,也就各自判斷各個行為人是否符合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尤其是各該行為人就加重結果至少應該符合過失犯所有成立要件始可」。 3.有認為「共同正犯的共同行為人,如果對於重結果的發生都具有預見可能性時,自應共同負加重結果的責任;如果祇有一部的人有預見可能性時,其他的人對於重結果的發生,仍可不必負責。 選錄
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又按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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