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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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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對於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得否由第三人變價取得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主 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變價取得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概念索引】
物權/公同共有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827條、第1151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繼承人對於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得否由第三人變價取得?
(二)選錄原因
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秉此意旨,揭示於遺產分割完畢前,第三人無法藉由變價取得一部遺產權利,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闡明,債務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執行,執行法院應俟遺產分割後,始得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進行拍賣,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雙方當事人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公同共有系爭2筆土地,嗣被繼承人死亡,該2筆土地經原審法院認無從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而裁判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否有理的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土地分割方法逕採變價分割並非適法、妥當,該公同共有關係自非分割析算完畢,故不得使變價取得一部遺產權利之第三人,加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得分割析算該全部遺產。
【選 錄】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變價取得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查,系爭2筆土地,係甲分別與乙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1分之1、4分之1(下稱「系爭權利範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各該公同共有人登記取得原因均為繼承[見一審卷(一)第171至209頁]。果爾,甲與乙等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權利範圍,是否存有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倘有,該公同共有關係是否已分割析算完畢?如就系爭2筆土地逕採變價分割,有無使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甲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得分割析算該全部遺產?此攸關該2筆土地之分割是否適法、妥當,非無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遽將該2筆土地為變價,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自有可議。又原審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既有可議,即屬就系爭遺產全部之分割方法未當,應一體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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