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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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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如何認定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何種情形須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主 旨】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概念索引】
物權/分管契約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82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應如何認定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何種情形須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選錄原因
按分管契約,乃共有人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重申默示分管契約之認定要件,及應有部分受讓人受分管契約拘束之判斷標準,爰選錄之,以供參佐。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說道,共有物分管占有使用之範圍,並不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限,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10戶區權人分別共有,甲(上訴人)為5樓之區權人,乙(被上訴人)為4樓之買受人。甲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已長達30年以上,其他共有人向無異議,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在此場合,乙得否請求甲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於全體共有人?對此,最高法院指出,系爭屋頂平台之其他共有人就5樓房屋所有人占有使用該屋頂平台,係明知且長年容忍未予干涉,非不得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倘被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而仍受讓之,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
【選 錄】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公寓於78年6月12日獲發使用執照,系爭增建物隨即於同年6、7月間興建完成,且系爭公寓之水表於同年7月2日即安設在系爭增建物上,迄未遷移;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30年以上之期間,系爭增建物均供系爭5樓房屋區權人單獨占有、管領、使用,其他共有人從未提出異議等語,並提出航照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111年4月29日北市水陽營修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一審卷第126、128頁,原審卷第43至55、71至79、81、82、179至181頁)。倘非虛妄,似見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占有使用該屋頂平台特定部分,明知且長年予以容忍而未加干涉,則上訴人抗辯共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謂其他共有人僅為單純之沉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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