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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24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之競合問題——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三號判決

【主 旨】
重申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另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因部分詐欺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概念索引】
刑法/加重詐欺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5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闡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先後競合關係。

(二)選錄原因
按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就地上物坐落土地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基本上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本判決秉此意旨揭示,地上物占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除另有約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當不得據此對抗土地所有人。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亦有相似之見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有認為,「收簿手」收取並轉送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行為,若同時被認為是屬於其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時,則如同「車手」論罪一般,尚會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再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各依加重詐欺罪處斷,並依被害人之人數,予以分論併罰。但因收簿手之行為,是否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外,另會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乃繫諸於是否為「首次」犯行,而處浮動狀態。

【選 錄】
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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