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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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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時,是否影響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〇九號
【主 旨】
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概念索引】
債總/同時履行抗辯權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234條、第26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當事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時,是否影響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選錄原因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先例揭櫫,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受領遲延者,對於他方之請求給付,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原審認定買方甲與賣方乙所合意買賣之標的為部分A燈具,部分B燈具,而乙依約提出約定之燈具,甲因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甲雖抗辯應給付全部均為A燈具,惟原審認此部分非乙依約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自無從依此為同時履行之判決,是否有理?對此,最高法院指出,就甲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於此情形,是否包含甲請求乙於其給付價金之同時,乙亦應向甲交付約定燈具之意旨,尚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逕為不利甲之判決,自有可議。
【選 錄】
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伊得就附表2所示燈具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貨款給付等語(原審卷第81、178頁),原審既認兩造合意買賣標的為部分「東○」燈具,部分志○公司燈具,而被上訴人固提出附表2所示燈具,但尚未交付,上訴人對於該燈具雖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仍得對此請求同時履行等情,則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此情形,是否包含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交付附表2所示燈具?自有進一步推闡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僅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提出「東○」廠牌燈具,惟該燈具非屬被上訴人依約所負對待給付義務,即謂無從為同時履行之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廢棄發回,則此部分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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