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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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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關在何種情形下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會發生清償效力——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〇七號
【主 旨】
按金融機關存款戶之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金融機關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關固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戶即不得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惟該第三人倘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金融機關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金融機關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機關履行債務。
【概念索引】
債總/清償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310條、第602條、第603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金融機關在何種情形下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會發生清償效力?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受領人為債權人之準占有人及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條文既不以債務人無過失為要件,故縱因過失而不知,其清償亦屬有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闡釋銀行存款遭第三人盜領時,銀行對第三人之清償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問題,爰選錄之,俾供參佐。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曾表示,如得認為第三人乃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亦無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時,銀行自得對存戶主張清償之效力,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戶間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惟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款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清償之效力。查本件領款之該他人係事實上行使債權,其既提出上訴人所有相關證件,自足使人信其為債權人,而得認其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被上訴人亦非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清償之效力。此項規定祗須被上訴人為善意不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即可,不問被上訴人有無過失。」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曾表示,如得認為第三人乃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亦無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時,銀行自得對存戶主張清償之效力,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戶間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惟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款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清償之效力。查本件領款之該他人係事實上行使債權,其既提出上訴人所有相關證件,自足使人信其為債權人,而得認其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被上訴人亦非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清償之效力。此項規定祗須被上訴人為善意不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即可,不問被上訴人有無過失。」 【選 錄】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何○全利用為厚○公司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冒用厚○公司名義所為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對厚○公司不生效力,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厚○公司並無清償該筆820萬元冒貸款項之義務。果爾,能否以厚○公司於100年8月9日向中○企銀貸款980萬元中之820萬元清償何○全冒貸之款項,遽謂中○企銀得依雙方約定之利率計收820萬元自該清償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算之利息?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厚○公司有無以新貸980萬元中之820萬元償還何○全所為系爭貸款之真意?中○企銀是否已給付該新貸之820萬元款項而得起算約定之利息?凡此俱與厚○公司得否請求中○企銀等2人賠償或返還其因何○全冒貸而遭中○企銀扣繳利息之判斷,所關頗切,均待釐清。又原審一方面謂該冒貸之消費借貸契約對厚○公司不生效力,厚○公司無繳納系爭貸款所衍生利息之義務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8至12列);繼又謂厚○公司向中○企銀貸款980萬元,其中820萬元用以清償何○全冒貸之款項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12至16列),似認厚○公司有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則對於厚○公司有無清償系爭貸款義務之認定先後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次按金融機關存款戶之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金融機關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關固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戶即不得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惟該第三人倘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金融機關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金融機關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機關履行債務。本件原審既認何○全受僱中○企銀承辦徵信、代收、基金買賣及甲種支票存款業務,利用承辦申購基金業務之機會,取得游○元等10人交付之存摺,以盜蓋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提領系爭甲存款;且游○元等10人一再主張:中○企銀指派何○全為渠等代辦購買基金相關手續及從事該行之代收服務事宜,何○全係以中○企銀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地位,從事該代收服務而持有渠等存摺及盜蓋印章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一)第238至239頁、原審金上字卷(三)第76至77頁)。則該代收服務之內容為何?有無包含辦理申購基金、交割之存提款作業?中○企銀是否明知何○全並非系爭甲存款之債權人?尚有未明,此攸關中○企銀清償系爭甲存款是否對游○元等10人發生清償效力之判斷,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游○元等10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厚○公司及游○元等10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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