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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19
民法第780條之過水工作物使用權與約定使用權有何差異——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〇號

【主 旨】
按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民法第780條定有明文。是項土地所有人得使用鄰地所有人工作物之規定,係基於不動產相鄰所生之對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並為法定之權利(下稱鄰地所有人使用權),此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債務人)就所設置之工作物,同意提供他方(債權人)於一定範圍內為使用者(下稱約定使用權),係對人之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者,並不相同。

【概念索引】
物權、他人過水工作物使用權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78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780條之過水工作物使用權與約定使用權有何差異?

(二)選錄原因
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不動產相鄰關係,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闡釋過水工作物使用權與約定使用權之區別及其具體內容,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說道,為使流水排放符合環境保護法規之用水排放標準,自不應任意排除民法第779條、第780條規定之適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廢(污)水之排放,影響環境至鉅。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處理建築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則禁止水庫蓄水範圍內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是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利用人為使排放之流水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範之用水排放標準,有使用鄰地所有人、利用人排水工作物之必要,而其使用對該工作物原設定之效用並無顯著之損害時,揆諸上述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自不應任意排除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某水池及加壓站係甲公司所有,並為系爭房屋供水必須設施,惟甲公司業經法院宣告破產,將以系爭水池及加壓站進行拍賣程序。因甲公司與系爭房屋所有人乙雙方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並無爭執,原審即認乙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是否有理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點出,乙所主張使用權存在之法律依據,乃包括對物關係之鄰地所有人使用權與對人關係之約定使用權,而兩造所不爭執之使用權,究指約定使用權,抑或兼指鄰地所有人使用權,攸關繼受取得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所有權之人,有無受物權使用權法律關係拘束,該追加之訴應認具確認利益。

【選 錄】
按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民法第780條定有明文。是項土地所有人得使用鄰地所有人工作物之規定,係基於不動產相鄰所生之對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並為法定之權利(下稱鄰地所有人使用權),此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債務人)就所設置之工作物,同意提供他方(債權人)於一定範圍內為使用者(下稱約定使用權),係對人之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者,並不相同。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0條前段規定,及與秀○公司間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一期管委會與秀○公司間系爭確認書法律關係,乃包括對物關係之鄰地所有人使用權與對人關係之約定使用權,上訴人之聲明記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公開拍賣函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六所示之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即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見原審卷第650頁),除確認約定使用權外,是否兼及鄰地所有人使用權,似非明瞭。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們不爭執上訴人對我們有使用權」(見原審卷第161頁),究其所不爭執之「使用權」,係僅指約定使用權?抑或兼指鄰地所有人使用權?倘不包含後者,能否謂上訴人就該追加之訴無確認利益?此攸關繼受取得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所有權之人,是否受此物權使用權法律關係之拘束,自須釐清。原審審判長未令兩造就上開事項為敘明或補充,逕就該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所踐行之程序,難謂適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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