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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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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關說司法罪之簡評
【目次】
壹、前 言
貳、不法關說司法罪之保護法益 參、行為主體 肆、行為客體 伍、本罪與相關法規範之關係 陸、結 語 【關鍵詞】
刑法第172條之3
Ⅰ意圖使法官、檢察官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利用職務、身分或地位之影響力對法官、檢察官或其指揮監督長官為不法關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法官、檢察官因而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遠因起於多年前,發生疑似政治人物涉入關說司法首長之疑雲;近因則是數年前,有司法機關監督長官之若干言行,遭基層司法人員質疑直接或間接影響到第一線人員之公正執法,引發社會論辯。有政治團體主導提出中華民國刑法修正草案,依司改國是會議之決議精神,增訂妨害司法公正罪章,於2025年5月13日立法院通過,同月28日公布,其中特別引人注意的是刑法第172條之3不法關說司法罪。可惜該條文立法過程倉促,未及細緻討論,致使法條文字模糊不清、留下若干爭議,本文擬在爭議不小的法條文字中,嘗試作簡要之評釋。
貳、不法關說司法罪之保護法益
一、倫理規範的特質
倫理規範與利益衝突廻避制度都是為了預防所要保護的法益受侵害,而設計的前置措施。它們有一共同點,就是它們都是一種預防措施,違反這些措施者通常尚未當然侵害到所要保護的法益。因此,違反這些預防措施者之法律效果,往往只是行政懲處或者行政處罰而已。 不法關說司法罪性質上是立法者透過類似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技術,將司法人員之倫理規範內容逕予刑罰化,並且將行為主體從公部門人員擴大到非公部門人員。僅僅做了關說行為,是否就可以透過立法,認定已造成司法權正當行使之法益侵害?立法技術面臨至少有二大挑戰,一為「立法者是否有權將尚未實際侵害到司法權正當行使法益之行為,擬制為已侵犯?」;二為「從倫理規範轉變為刑事犯罪後,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高強度要求」。 二、實定為刑法後之法益解釋 法律既然已制定出來,應無太大爭議,如同罪章文字所顯示的,本罪章所保護的法益的確就是「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本罪之立法意旨,是要讓司法人員行使司法權時,不致因權貴人士之施壓關說而扭曲其公正結果。然而保護司法權公正行使之罪章不僅於本章,尚有其他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也相同或相類,特別是偽證、誣告罪章。從保護法益觀點及法律體系觀點,未來是否有必要將保護相同法益之罪名整併在同一罪章 ?是可以評估的想法。 參、行為主體
不同於規範職務犯罪之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刑法不法關說司法罪之行為主體並不限於所謂「刑法上公務員」,尚包括刑法上公務員以外,具有一定影響力的非公務員。
一、本罪第1項之行為主體 (一)刑法上的公務員 「刑法上公務員」經過多年來的學說論述,已成為有別於其他各種法律所使用的公務員概念,儼然自成一個法律專有名詞,是指「手上依法掌握到公職務的那種人」,而且依據其掌握到公職務的途徑不同,區分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當涉犯本罪之關說行為人為刑法上公務員時,其所掌握到的公職務可能是對司法人員或其監督長官有事實上影響力的職務,也可能是對司法人員或其監督長官沒有影響力的公職務。 ...(本文未文)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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