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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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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之適用爭議──以與幫助洗錢罪之關連性為中心
【目次】
壹、前 言
貳、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個 以上罪之說明 參、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與幫助洗錢罪之關連性 肆、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遽增,光是2024年度詐騙財損金額高達新臺幣487億元,創下近年新高 。其中對於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我國司法實務從一般人之生活常情及社會通念出發,認為在我國任何人辦理金融帳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使用之理,而任意將上開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此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行為人如因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相關名目,將帳戶金融資料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司法實務在個案上常有認定因行為人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理由與常情不符,故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罪科刑之情事存在 。
惟這樣的法院實務見解亦遭到相當程度之批評,有論者認為此種見解過於擴張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之概念,且忽略許多行為人其實是真正受騙而交出帳戶之被害人 。亦有論者認為此種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司法實務本身對於帳戶詐欺認定標準亦經常不一致 。再者,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證明亦有一定之困難度,為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乃於2023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於洗錢防制法2024年7月31日全面翻修時改列至第22條(未再修正),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下課以刑罰制裁 ,而予以立法截堵。 但該規定增訂後,是否即達成其預先之目標,即順利解決原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抑或讓法律關係更為紊亂?本文以下將先從洗錢防制法第22條其中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以下簡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立法理由出發,點出該罪立法時之問題點,再觀察近期實務見解與幫助洗錢罪之關連性後,嘗試做一定程度之說明與釐清。 貳、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說明
一、該罪之立法理由
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故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時,在(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之;(二)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警察機關裁處後於5年內再次提供之等行為,將予以刑事處罰。而受限於篇幅,本文僅就其中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予以說明。 在此先從立法理由出發,其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 二、該罪之問題點 是從上開立法理由觀之,可知有幾個重點,第一,強調上開立法目的是要截堵原本行為人交付帳戶但主觀幫助洗錢犯意證明較為困難時,直接可以上開規定單純處罰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之行為人,而免除了說明行為人之行為如何與一般常情、社會通念不符而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必要,亦即將刑罰前置化,將犯罪之可罰性提前到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但只要有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而不論提供之帳戶、帳號最後有無被拿來洗錢使用,都會成立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故實質上已屬對於「洗錢罪預備犯」之處罰。第二,將無正當理由作為判斷標準,除強調(一)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二)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為由提供帳戶外,並列舉(三)申辦貸款、(四)應徵工作為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簡言之,只要提供帳戶之原因是「無正當理由」,就可以該條予以處罰。第三,提到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故意而無法以該條處罰。 ...(本文未文)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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