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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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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法第319條之1與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性影像」之區辨
【目次】
壹、案例事實與問題背景
貳、實務見解 參、本文評析 肆、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案例事實與問題背景
一、案例事實
於2023年3月12日,某甲在公共廁所偷拍未滿18歲之少年A如廁畫面(內容包含性器官及臀部等畫面),試問應論以何罪?又若某甲係偷拍與其長期同居的未滿18歲之少年A如廁畫面,試問應論以何罪? 二、問題背景 我國刑法於202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8日生效,於刑法第10條第8項增列性影像之定義,而使性影像包含同條第2款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此外,亦增訂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之相關規範。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於2023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15日生效,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原先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定義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舊法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亦將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原本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在上開刑法與兒少性剝削條例修正後,行為人以偷拍方式,竊錄未成年少年之性器官時,可能構成之罪名有三: (一)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其法定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三者間,論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與論以其餘二者間相較,刑度差異極大,是以,上開案例應論以何種罪名殊值探究。 貳、實務見解
針對案例事實應論以何罪,修法前已有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表示意見,修法後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表示不同見解,爾後各級法院仍有不同見解,分別就其判決事實與法律見解摘要如下。
一、甲說:應論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 (一)事 實 行為人甲係兒童A、B之姨丈,且於2019年間在臺北市某處浴廁內擅自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並在兒童A、B不知情之情況下,接續以針孔攝影機拍攝兒童A、B在上開浴廁內裸體,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之影片。 (二)法院見解 認為應論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蓋所謂「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且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包括性虐待」,以及基於兒少性剝削條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偷拍將使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而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故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故本案中,甲偷拍兒童A、B之隱私部位,應論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 二、乙說: 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一)事 實
行為人甲乃未成年A少年之姨丈,於2020年1月23日,甲利用A少年短暫借住之機會,偷拍A少年裸露全身沐浴之過程。 ...(本文未文)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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