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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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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明妨礙之研究──以其基本法理、類型及與證據提出事案解明義務之關聯性為中心
◎本文出處:月旦律評第42期(2025年9月)
【目次】
壹、前 言
貳、證明妨礙之基本法理 參、證明妨礙類型之建立 肆、事案解明義務與證明妨礙因果推論法則之建立與倒果為因推論危險之研析 伍、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 前 言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此乃我國民事訴訟證明妨礙之明文規定。
學說上有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可視作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之依據,此規定雖列於民事訴訟法證據一節,然因舉證責任與主張責任對應,故由此規定亦可導出事實陳述方面之解明義務 。然而,不同見解則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僅立法明文舉證減輕,並非承認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 。且亦有學者指出,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並非促使不負舉證責任之人積極舉證,而係禁止其妨礙舉證,故此規定並不涉及未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事案解明義務 。 另就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妨礙之成立要件,有論者認為民事訴訟法不僅已肯認當事人在訴訟上負有「證據供用」、「證據開示」等證據協力義務,甚且亦已承認當事人有「證據資訊之開示義務」,故如當事人滅失、隱匿或未保存他造得使用之證據方法,致他造不能或礙難使用時,均係侵害他造之證明權而該當證明妨礙 。反之,亦有學者認為,如實體法或程序法皆未明定當事人之協力義務,且亦無從依契約、習慣法或誠信原則推導出協力義務時,是否尚有其他未違反協力義務之證明妨礙,頗有疑義,若承認此種未違反協力義務之證明妨礙,恐有架空舉證責任、超出期待可能性而過苛之嫌,尤其涉及過失證明妨礙之情形,對此種未違反協力義務之證明妨礙更應持保留態度 。 由此可見,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妨礙與證據提出事案解明義務之關聯性為何?證明妨礙之成立是否以違反事案解明義務為前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可否作為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之法源依據?凡此均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為回應此等問題,本文以下將先說明證明妨礙之基本法理,再建立證明妨礙之類型,並研析在我國法下,證明妨礙規定與事案解明義務間之因果推論法則為何。 貳、證明妨礙之基本法理
證明妨礙之法理依據為何,學說上至少有實體法義務違反說、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說、違反誠信原則說、違反公正訴訟實施要求說、公平說等不同見解 。實體法義務違反說以實體法上之法定及契約義務作為禁止證明妨礙之依據;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說以未負舉證責任當事人負有一般性之事案解明義務為由禁止證明妨礙;公平說認為,因未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故意或過失之證明妨礙行為導致事實關係解明陷於不可能時,應由證明妨礙行為人負擔舉證責任始屬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說認為誠信原則亦適用於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間,證明妨礙法律效果之依據乃違反誠信原則;違反公正訴訟實施要求說認為公正訴訟實施係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準則,證明妨礙違反公正訴訟實施之要求 。本文認為,由誠信原則可推導出公正實施訴訟之要求,而誠信原則與公正實施訴訟之要求均禁止當事人因故意或過失使他造無法使用一項證據之證明妨礙行為 ,且對證明妨礙行為之禁止應由訴訟中延伸至訴訟前階段 ,亦即當事人無論於訴訟中或訴訟前均不得為證明妨礙行為。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爰增設本條」。由此觀之,立法者應係基於誠信原則 、公正實施訴訟,以及兩造間公平性之考量,禁止證明妨礙行為。立法者並未將證明妨礙限縮於違反實體法法律規定或契約義務之情形,故所謂實體法義務違反說並不可採。蓋當事人違反公正實施訴訟之要求,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之情形,有可能涉及證據提出義務、事案解明義務之違反,惟證據提出事案解明義務之違反,不僅可能從實體法資訊提供義務之違反導出,並與證明妨礙結合,且亦可能從訴訟法上個別限定事案解明義務之違反導出(參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並與證明妨礙結合。...(本文未文)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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