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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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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裁判精選》誠實信用原則於行政法之發展(之五)──國家賠償與誠信原則Ⅲ
【摘 要】
以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法院裁判,作為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原則)於行政法發展之觀察重點,為本專欄探索行政法上誠信原則之規範旨趣的一項嘗試,其目的在開拓行政法學的視野範疇與思維格局。截至前期共計選評6則民事法院判決,觀察所及,重要案型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要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程序」、「國家賠償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四種,歸納整理之重要法律問題,則有國家賠償法與其他法律(例如行政程序法)的制度關聯及其適用邏輯 ;與有過失、因果關係與誠信原則之關聯;行政組織法、行政作用法於國家賠償訴訟之關聯;行政處分之概念、效力於國家賠償訴訟之關聯等 。
本期精選民事判決2則,其具有參考價值之處在於,從中一方面可以發掘誠信原則於國家賠償訴訟的思考腹地與理論深度,另方面可以發現誠信原則適用於國家賠償事件時,行政法與民事法秩序之間存有規範交錯與定位不明的現象,有待梳理,特別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基礎與民事法上請求權基礎之體系關聯,其重要性非止於「公法上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一端,而是更大程度牽動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審判權劃分的思考慣性,並由此衍生出行政法與民事法開展的法學新課題,且待細說分明。 【本文試讀】
►壹、國家賠償、不當得利與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判決送達錯誤國賠案)
【相關法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
【關鍵詞】
.上訴人:吳○和
.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被上訴人:吳陳○梅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情概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108年6月28日)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3年間以其他共有人等25人為被告,向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93年度訴字第433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事件),經該院判決分割(下稱系爭判決),由伊分得重測後同鎮某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吳○鳴分得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吳○鳴於系爭分割事件委任其母即被上訴人吳陳○梅為訴訟代理人,2人之送達地址均為同鎮○○路○○巷00號(下稱00號址),惟屏東地院所屬公務員黃○惠書記官於維護當事人資料時,將吳陳○梅送達處所誤載為同巷00號(下稱00號址),多次對00號址送達吳○鳴之訴訟文書,系爭判決已記載正確之送達地址,黃○惠仍將應送達吳○鳴之系爭判決正本誤寄至00號址,由訴外人林○俊收受,屏東地院即於同年9月21日核發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因吳○鳴所有00號址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伊與吳○鳴及其繼承人吳陳○梅協調交換土地未果 ,乃於102年間持系爭判決、確定證明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吳陳○梅強制執行,吳陳○梅竟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於同年7月22日對之提起上訴,並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致伊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遭法院裁定駁回。系爭判決嗣經原法院廢棄,改判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廢棄發回後,吳陳○梅於104年12月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吳陳○梅於96年間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已知悉系爭判決內容,利用黃○惠未依法對吳○鳴送達系爭判決及屏東地院錯誤製發系爭確定證明,於伊聲請強制執行時,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為由對之提起上訴,致伊無法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為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共同原因,均屬侵權行為。吳陳○梅自核發系爭確定證明之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按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為331萬8,000元,吳陳○梅於系爭期間亦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縱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亦違反誠信,不得行使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屏東地院給付331萬8,000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或吳陳○梅再給付326萬4,4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331萬8,000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吳陳○梅給付5萬3,513元本息,未據吳陳○梅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法院見解】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時效抗辯權,亦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之不法行使,法院應予禁止等語,此與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上開規定所稱「知」有損害、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均指明知而言,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賠償請求權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亦須一併知之,始得認其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係指明知而言。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
查屏東地院書記官黃○惠將應送達吳○鳴之系爭判決正本誤寄至00號址,由林○俊收受,屏東地院於95年9月21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據以辦理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直至上訴人於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吳陳○梅始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並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系爭處分書係於同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分割事件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張○文律師,吳陳○梅於104年12月8日撤回上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系爭處分書並未記載:對吳○鳴部分送達不合法,究係屏東地院所屬書記官之疏失,或當事人提供錯誤地址,或郵務機關之疏失,能否謂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已明知其受有損害及屏東地院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吳陳○梅就系爭分割事件撤回上訴前,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正當權源,得否認上訴人於同日已明知吳陳○梅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均非無疑義。原審逕認上訴人對屏東地院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對吳陳○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未免速斷。...... 【簡析短評】
一、案情圖示
本件爭議源於土地分割訴訟,經判決分割後,因書記官誤載送達地址,致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錯誤,衍生相關訴訟,案情複雜、人事多端,為便於理解,茲將重要事實及關鍵當事人代稱如次: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之一(屏東地院)、被上訴人之二、系爭判決之應受送達人暨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乙)、訴訟文書錯誤送達之收受人(丙);原共有土地(A地)、甲分得之系爭土地(B地)、乙分得並繼承之土地(C地)、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D屋),並先圖示如下,鳥瞰問題結構,再作解說: (圖略) 二、法律關係 本件訴訟所涉私權爭執(土地分割+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實務常見,衍生國家賠償請求,則罕見其例,尤其以民事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何以致此?暫置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乙節不論,首需釐清的爭點是:系爭公權力措施與人民權利受有損害之間的關聯何在?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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