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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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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詢傳聞例外「相對可信性」要件之調查
【摘 要】
A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B施用,經警查獲。B於警詢時供稱其2人相約於2025年1月1日上午某時,在A位於臺北市○○住處交易毒品,以新臺幣5千元,向A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己施用等語。B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翻異前供,否認有向A購買毒品情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A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證據為B於警詢指述向A購毒之供詞,A、B均供稱其2人有於前揭時、地見面之情,及A、B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
審判中,檢察官聲請法院傳喚B到庭詰問,B具結證稱並未向A購買毒品施用等詞。法院以B警詢時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因認B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據此判處A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A上訴第三審法院,主張事實審法院並未調查B審判外之警詢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以臆測之詞遽行認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警詢傳聞例外要件應如何審查認定?其「相對可信性」要件(即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否應經調查、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者,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
貳、解析
2003年2月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在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前提下,酌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參考日本刑訴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者」,即所謂傳聞例外法則,就刑訴法而言,係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其中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係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下稱「警詢陳述」)之規定。本文僅針對刑訴法第159條之2警詢傳聞例外之要件為說明,並就向為審判實務所忽略之「相對可信性」要件之調查作進一步解析。 一、刑訴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要件 刑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因之,本條之適用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一)先前審判外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及(二)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即條文所指「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使用證據必要性」(即條文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 二、刑訴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要件之審查 依本條規定,被告之詰問權雖已受保障,但此之警詢陳述並非祇要審判中一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而必須完備下列條件,始得為證據。 (一)警詢傳聞例外之必要條件/任意性 供述證據,涉及供述者之意思自由,不論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始容許為證據,倘任意性要件有欠缺,即應予以絕對排除,要無進一步探究被告之自白是否真實,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否具備可信性要件之必要。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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