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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17
農地信託課稅


【摘 要】
農地所有權人某甲生前將其所有農地一筆設定信託,以委託人(即甲自己)為受益人。並在信託關係中約定,以其繼承人中之一人(長子乙)於委託人死亡後繼續成為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嗣某甲死亡,長子乙主張,該農地於某甲死亡後,仍繼續作農業使用,在經濟實質上與未設定信託無益,不應作為遺產課稅。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於計算應納之遺產稅時,應否將信託利益計入遺產課稅?
二、此一利益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三、納稅義務人得否在本件主張應依據經濟實質課稅?

貳、解析
一、農地農用,為我國土地法制中重要之基本政策。其制度目的,包括維持糧食安全供應、生態環境之維護、吸納就業人口,以及避免土地炒作等各種原因。就農地之制度及規範、自耕能力取得等面向,在農業發展條例等法規範中設有明文。就此而言,稅法制度為與土地管制法制協調,當然必須設有相關規定。另一方面,信託之法律行為亦在我國實務中經常可見。另方面,我國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乃使得原本在民事實體法上無直接法律依據的信託行為,得以在民事領域中脫離了法外行為的性質,而成為財產利益的一個類型。就此而言,倘若被繼承人死亡之際,遺留有信託法律關係所得以受領之利益,解釋上當然也會使該信託利益成為遺產的一部,應計入應稅總額課徵遺產稅。
二、而農地所有權人,主要亦為自然人,生老病死在所難免。因此,被繼承人生前持續耕作之農地,透過繼承關係由繼承人繼承其所有權,事所常見。此際,為鼓勵農地繼承人繼承之後,持續進行農業耕作,因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設有規定,在農地續行維持農用的前提下,得以就「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該款後段則設有維持5年農用之負擔,倘若在5年內承受土地人為持續維持農用,則機關得以另行補徵原本應納而被免除之稅捐。...(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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