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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12
《行政法裁判精選》誠實信用原則於行政法之發展(之四)──國家賠償與誠信原則Ⅱ


【摘 要】
誠信原則被稱為「帝王條款」,不僅各法領域皆有適用,且具有統攝各法秩序之規範效力。然則,「誠實信用」不是所謂「言必誠信,行必中正」的做人道理與行為準繩,作為一項法律原則,其內容高度抽象,規範內涵不能自身成因(causa sui),無法透過說文解字自生自發,毋寧是應然誡命與事實情境交互作用下之法思維產物,因此必須從叢叢事例中逐案推敲理據、累積類型,方得以漸次獲得原則的外沿與內涵,進而發揮引領行止的規範功能,形成支配法律生活的指標,此誠信原則作為裁判選評主題之所由與宗旨。本專欄於前期將觀測視線轉移到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法院裁判,所選3則判決主要聚焦在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抗辯的限制及其與誠信原則之適用關係。本期續選3則判決,分別涉及「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程序」、「國家賠償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與誠信原則之關係,以資比較觀察。鑑於本專題著重在國家賠償請求權與誠信原則之關係,故【法院見解】如前期僅節錄與此有關者,併此指明。

【本文試讀】

►壹、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與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土地面積變更登記案Ⅲ)

【相關法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土地法第47條、第68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117條

【關鍵詞】

.上訴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被上訴人:余○平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情概要】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市○○區○○○段186-4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逕將面積更正登記為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更正登記),致伊受有土地面積短少122平方公尺之損害,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短少土地面積於系爭更正登記時之市價計算損害額等情,先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39萬2,0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改制前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提供之承耕人承耕國有土地資料,於50年10月23日辦理○○市○○區○○○段186-359地號(下稱186-359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嗣依放領機關提供之放領資料將該土地放領與訴外人周名和,再於55年11月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其登記內容與伊掌管之地籍圖相符。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源於系爭土地與相鄰○○區○○段(下稱○○段)44、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問題,因斯時臺中縣、市尚未合併,伊掌管之地籍資料未包含○○段土地,無從依放領資料判斷系爭土地與○○段土地之地籍是否重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登記錯誤可言。被上訴人之母余李○香於73年間向訴外人鄭○文買受系爭土地,於78年間指界測量時已知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53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因繼承、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僅53平方公尺,伊係將虛增登記之土地依實際面積更正,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同意伊為系爭更正登記,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於地價上漲後始請求賠償,並以108年8月20日為其損害額之計算時點,有違誠信原則,且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法院見解】
.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113年8月14日)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186-359地號土地於50年10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登記之面積為620平方公尺,於55年11月7日分割增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186-359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登記為4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韓延慶所有,嗣依序於60年8月27日、7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文、余李○香;余李○香於84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訴外人余○姚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余○姚於92年1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辦理系爭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由175平方公尺更正為5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土地於55年11月7日分割自186-359地號土地後,再無合併、分割等異動,上訴人復未說明該土地於分割時有何面積登記錯誤情事,足見50年10月23日辦理186-359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及55年11月7日分割前,即有溢登面積之錯誤。系爭更正登記前,系爭土地與○○段44至47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之地籍重疊,而○○段土地早於35年間即已辦理第一次登記,186-359地號土地則於50年10月23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掌管186-359地號土地之地籍登記,本應審慎查核所登記土地是否已有地籍登記,竟疏未注意及此,就早經登記為○○段土地重複為第一次登記,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出現錯誤,後續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均誤認系爭土地涵蓋與○○段土地重疊部分,此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受有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損害,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系爭更正登記時始終要求上訴人賠償,未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其就系爭土地面積誤載並無過失,且於108年8月20日始因系爭更正登記而受有損害,其於109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與有過失可言。
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為系爭更正登記,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系爭更正登記前後並無不同,其就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利益,並未受系爭更正登記之影響。惟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既減少122平方公尺,其交換價值勢必隨之減損,被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受不利益,不因其是否有償取得系爭土地而有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面積減少122平方公尺之交換價值計算,該減少土地面積於系爭更正登記日之市價為439萬2,000元,有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參。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9萬2,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簡析短評】
本件緣於地政機關為特定土地面積之變更登記(更正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以面積減少受有損害(從175平方公尺更正為53平方公尺,受有面積減少122平方公尺之損害)為由,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權基礎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歷經多審裁判 ,受害人民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並非本件之主要爭點,故歷審裁判中未提及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與誠信原則之相關適用問題 ,而是系爭「更正登記」(108年8月20日)是否該當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之構成要件?上訴人(地政事務所)主張被上訴人(受害人民)同意系爭更正登記,已拋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108年8月20日)地價上漲(受有損害)後始於109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並以108年8月20日為其損害額之計算時點,有違誠信原則,且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爰為本件訴訟的爭點所在。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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