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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20
民事法裁判精選──監護人權限在侵權責任法中的地位(113台上2248判決)


【本文試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7條

【關鍵詞】

【裁判摘錄】
(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維持互負債務者之利益平衡,為民法抵銷機能之一,其主動債權、被動債權均須有效存在,且主動債權原則須具強制履行之效力。債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其債務人原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苟非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債權人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基此,受讓他人已完成時效之債權者,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蓋在時效完成以前,該債權係屬於他人,並非適於抵銷;倘許其為主動債權,形同債務人不得拒絕給付,即與上開規定未合。
(二)國○2公司對陳○瞬有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債權本息,博○4公司對陳○瞬有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陳○瞬抗辯各該債權已清償,不足採信,國○2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陳○年,陳○瞬於106年11月21日收受通知,陳○年、博○4公司得以各該債權與確定債權抵銷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陳○年就受讓債權已完成時效者,自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原判決所為陳○年就受讓債權利息部分,僅得以陳○瞬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即發生抵銷適狀回溯5年者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未違反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337條規定。原審以上述理由,各為不利兩造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導 讀】
本案事實略為,前案曾判決本案原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85萬7,763元與本案被告乙,乙並以該確定判決對甲聲請強制執行,惟甲主張,因訴外人丙對乙有債權,且丙對乙之債權已讓與甲,故甲得以其自丙受讓之債權與乙對甲之債權主張抵銷,因此甲以乙為被告,訴請確認乙對甲之債權不存在,並應撤銷乙以前案確定判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查甲自丙受讓本金債權後,因已符抵銷適狀,自得以該本金債權與乙對甲之債權主張抵銷,惟基於該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僅5年,因此如丙對乙之利息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若丙嗣後將該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讓與甲,甲得否以該利息債權與乙對甲之債權主張抵銷,即成為本案爭點。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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