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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21
公寓大廈規約與動物保護──比例原則與私法自治之衝突


【摘 要】
X1、X2夫妻為臺中市甲公寓大廈之住戶,並飼養有大型黃金獵犬「七七」,但甲公寓大廈規約(含其授權附件寵物管理辦法)規定,住戶攜帶大型寵物進出社區時,應將寵物置入推車,或以鏈條拴住並將大型犬佩戴口罩,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通行。X1、X2夫妻對此規約均不同意,且認違反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故屢次違反規約要求,不聽制止,X1被管委會Y開罰33,000元(每次罰1,000元,共33次),X2被罰96,000元(共有96次違規),X1、X2拒不繳納罰款,Y乃以X1、X2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不得攜帶「七七」,進出甲社區樓梯間、大廳、公設及單元空間等公共場域(不作為訴訟),並給付罰款予Y(含至清償日止5%之法定利息)(給付訴訟)。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本件主要爭點有三,以下循序討論之:
一、甲社區規約是否逾越或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
二、甲社區規約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三、甲社區「寵物管理辦法」之進出限制規定,是否牴觸動保法第20條之規定?

貳、解析
一、 甲社區規約是否逾越或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同條第5項併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此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對於規約(或其附件中)得否規定不服管委會制止是否得予以「罰款」規定?未有片語隻字顯係立法漏洞,而且對規約中之相關規定,若違反比例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時,其法律效力究為如何?亦乏明文。
按甲社區大廈規約第17條第11款規定:「住戶飼養寵物,如貓、狗、蛇(?)……等,不得妨害社區清潔、安全、安寧。寵物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依該規約第17條第11款之授權訂有:「甲社區寵物管理辦法」第7點則另作詳細規定:「本社區所有公共設施空間禁止寵物進入;寵物進出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時嚴格要求足不落地,小型寵物請飼主懷抱,大型寵物以推車方式進出,或以鐵鏈條拴住並戴口罩,統一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並特別注意『自身安全』。」同辦法第11點復規定:「若有違反上述各項規定,經管理人員制止不從或經二戶以上其他住戶之口頭或書面向管委會反應,管委會調查屬實,飼主除須負賠償責任外,並每次罰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連續罰。若累犯,嚴重者得限制飼養,或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簡言之,甲社區規約之限制規定(即狗足不落地原則)及罰款規定,是否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之授權範圍?...(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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