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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23
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權限與收受送達對本人所生效力之比較──以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與送達代收人為中心


【摘 要】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A、B、C受敗訴判決,其中A委任X1律師(有上訴特別代理權)和X2律師(一般概括委任)為訴訟代理人;B指定Y為送達代收人,C則經審判長之許可,於訴訟期日偕同輔佐人Z到場進行訴訟。被告A於2025年7月10日、X1律師於2025年7月9日、X2律師於2025年7月8日;被告B於2025年7月8日、Y於2025年7月9日;被告C於2025年7月10日;Z於2025年7月9日各收到判決,請問A收到敗訴判決後,於2025年7月30日提起上訴,該判決是否確定?又若A、B、C、均未上訴,該判決確定日期為何日(以上均不計算在途期間)?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各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權限比較與收受送達之效力辨明。

貳、解析
在民事訴訟程序上,並非當事人,而以輔助或代理或輔佐之角色地位而為訴訟行為,及其行為效力及於當事人者,本文稱為訴訟關係人,以參加人、代理人、輔佐人為主。其中,參加人又分為一般從參加人與獨立從參加人;代理人則有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別。
參加人、代理人與輔佐人得在訴訟上為當事人為有效訴訟行為之權限,各因其角色地位不同而有不同,有予探明辨別之實益。
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全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則上訴係阻斷判決確定之對全體有利益之行為,是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受敗訴判決,當事人又有訴訟關係人之場合,應如何計算其上訴行為是否生效?攸關判決之確定時點,亦值得藉以理解與判斷。
一、參加人之訴訟行為權限與為當事人上訴之效力
參加人雖以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1、62條之規定,可分為一般從參加人與受本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之獨立參加人,其所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亦有不同限制:
(一)一般從參加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規定,受參加時之訴訟程度限制、受輔助之當事人積極行為限制、受輔助目的及範圍之限制、受參加人之地位限制。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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