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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24
作為公司名稱一定不是商標使用?──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判決談起


【摘 要】
於智慧財產暨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判決中,被告以近似於原告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並以此宣傳其提供之商品,導致實際上有消費者混淆原告與被告提供的商品來源。然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關於擬制侵權之規定僅限於著名商標,而本案原告商標被認定不著名,故無法適用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法院因此嘗試類推適用本條款。本文藉此案例事實探討,以他人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一定不是商標使用,從而無法成立商標法第68條之商標侵權嗎?

【目 次】
壹、智慧財產暨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判決
貳、我國實務與學說見解
參、德國與歐盟
肆、本文見解
伍、附論:作為網域名稱之行為
陸、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智慧財產暨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判決
一、法律事實
原告為註冊「敲敲金工」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戒指、手環、手鍊、耳環、首飾、珠寶等商品,並於新北板橋、新竹、臺南等店,販售上開商品。被告詹○玲明知其2021年間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文字「敲金工」申請商標,經智慧局核駁,復於2022年1月3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敲金工」文字,將其原已設之巧食代有限公司變更為敲金工珠寶有限公司。被告敲金工珠寶有限公司於2023年9月間仍在網路販售近似系爭商標名稱之「敲金工」之戒指等商品,經營與原告販售同類型之戒指商店,並於其銷售之Pinkoi網頁、痞客邦部落格等網頁上標示「敲金工」文字,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原告為此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0條第2款、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商標侵權訴訟。

二、判決理由摘要
本案法院認定未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權侵害,而成立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擬制侵權,此為本文討論的核心,故僅摘錄與此相關之判決理由:
原告於起訴時原以2003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2款規定為依據,主張被告使用敲金工名稱作為公司名稱侵害系爭商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並增加為依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1、3項及第70條第2款規定為憑藉。上開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規定內容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該規定於2011年6月29日修正,其第1款規定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第2款規定則予以刪除,理由為:「現行條文第2款規定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濫用該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是以刪除之緣由係為防止註冊商標權人濫用權利而排除,然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就未達著名程度之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如以之作為其「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該註冊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致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仍有是否符合侵害該註冊商標之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規定等語。……本件原告雖稱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惟未提出上開可資參酌符合著名商標認定之客觀證據,未能證明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是系爭商標非第70條第2款所定之著名註冊商標。
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規定等情。然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同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使用商標之使用,指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意思,且客觀上標示的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本件以系爭商標圖樣文字作為被告公司名稱應認非屬本款規定之商標使用。按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使用是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讓消費者可以和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相區辨,而公司行號名稱的作用,則是表示營業主體,目的在於跟其他的企業主體相區別,與商標的性質並不相同。因之,使用他人商標圖樣文字作為公司名稱,在本質上尚非屬商標使用。
然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消費者因第三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名稱與商標權人之商標產生混淆,致無法區別何種產品始為消費者所欲購買之真正標的,乃要求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第三人應禁止使用侵害他人商標之名稱,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保護商標權人,亦同時在保護消費大眾,是故現行商標法雖已刪除上開修正前第62條第2款規定,然未達著名程度註冊商標被他人以相同於商標圖樣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且係以不正競爭方式辦理登記,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利,相關消費者如何區別而不致混淆,仍有侵害商標權與否之疑義,形成法律漏洞。因之,如行為人為行銷目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明知他人註冊商標,而以與該商標相同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等,致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受現行商標法規範,就個案情節,可類推適用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標權人得依法請求排除侵害。 ……判斷公司名稱有無與註冊商標混淆誤認,應參酌公司以商標中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品或服務同一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公司名稱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準此,本院參酌上開因素,判斷系爭商標與被告公司名稱間有無混淆誤認。
經查兩造均以銷售首飾為業,於市場上為競爭關係。被告以「敲金工」作為公司名稱,與系爭商標「敲敲金工」圖樣僅差一「敲」字,餘則相同,兩者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觀察相同;而被告公司銷售戒指等飾品,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可證,而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名稱範圍包括戒指等,兩者銷售之商品在功能、材料、行銷管道、消費者有共同關聯,依一般社會及交易觀念,兩者屬同一或類似關係。又原告提出被告在pinkoi網頁及網路影片標示「敲金工」文字推銷戒指商品,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仍有消費者持被告商品至原告門市店要求維修等,有原告提出之網頁、網路影片截圖、維修單可證,而證人陳○霓即原告新竹店店長到庭具結證述:消費者到新竹店時有說,因敲金工與敲敲金工名字很像,認為兩家店是同一家;有遇到消費者拿敲金工的款式,到我們店詢問是否可以製作等語。是有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兩造之商品為同一家製作之事實。

三、問題提出
本案法院認為以他人商標文字作為自己之公司名稱不構成商標使用,故無法成立商標侵權;又因原告的商標不屬於著名商標,因此無法成立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擬制侵權責任。然而法院認為縱使該他人之商標不屬於著名商標,未經其商標權人之同意,逕以其商標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並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行為實有可議,而應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成立擬制侵權責任。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此項規定依其要件可分為2種態樣,其一是混淆誤認之虞(下稱「混淆誤認型」);其二是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與本案有關的是混淆誤認型,亦即將他人商標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並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如上述判決中引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言,公司名稱在於識別企業主體,並於其他企業主體相區別,而有別於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若此,表徵公司主體之名稱如何與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由本案判決理由可見,法院認定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並不是公司主體,而是商品來源,若此,公司名稱之使用是否絕對不屬於商標使用?

貳、我國實務與學說見解
從立法層面而言,2003年增訂第62條規定(即現行第70條規定)的理由為:「近年來以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所生侵害商標權之糾紛,愈來愈多,為求明確,乃有明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之必要,又因係以擬制之方式規範『侵害』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以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有別,茲說明如下:……(二)第二款以註冊商標為對象,明定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使用其商標中之文字,有致相關購買人混淆誤認,始視為侵害商標權。 」由增訂理由似乎看不出來立法者是否認為將他人商標作為表彰自己營業主體之名稱或網域名稱之行為不屬於商標使用,但若立法者並非認為該等行為不屬於商標使用,則只須符合商標法第68條規定即成立商標權侵害,實無須增訂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將其視為侵害商標權,準此,似可認為立法者認為上述行為均不屬於商標利用行為,而無法適用商標法第68條規定。法院在商標法方面的見解,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與本案判決,則皆認為公司名稱之使用不屬於商標使用。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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