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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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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追求作為基本權──談民法裁判離婚破綻主義的破綻
【摘 要】
從前有一對務農的夫妻,過著恩愛的日子。有一天,妻子誤飲農藥,以致腦部病變,成為毫無意識、癱瘓在床之重度植物人,迄今11餘年未曾甦醒。其夫11年來照顧著妻子,也覺得疲憊不堪,希望可以與植物人的妻子離婚,另外再娶。妻誤喝農藥成為植物人,並非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的情形,夫遂依同條第2項有關破綻主義的規定,提起離婚之訴,法院是否應予許可?如不予許可,是否有侵害夫的基本權之虞,應如何解決類似本案的問題?
【關鍵詞】
幸福追求權、 破綻主義、 植物人、 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人民是否有「幸福追求」的基本權?
二、民法裁判離婚事由中,「難以維持婚姻」應如何解釋? 三、法律是否應該包涵「人類最低度的道德」?對於成為植物人的妻子予以離婚,是否屬於違背「人類最低度的道德」? 四、以破壞婚姻關係的「有責性」作為限制請求裁判離婚事由,是否合憲? 貳、解析
一、人民是否有「幸福追求」的基本權?
「幸福追求」是否為基本權,我國憲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日本憲法第13有明文規定,可以作為比較法的參考。 本文肯認「幸福追求」應可列為憲法第22條的概括基本權範疇。至於何謂「幸福」,應由個人主觀意志自主決定,包括婚姻的締結及解除,只要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行為樣態,應可由人民自主決定,縱使法律亦不得加以過度的限制。 二、婚姻破綻主義「難以維持婚姻」的法解釋論 我國民法規定,離婚有二種:「兩願離婚」與「裁判離婚」。兩願離婚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悉屬自由,不在本文討論之列。裁判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的解釋係指,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婚姻之一方變成植物人已經11年,很難期待任何人可以繼續「堅持」下去,應可認為「難以維持婚姻」。惟依第2項但書,請求離婚之主體有限制,從文義上來看,限於對婚姻無過咎的一方,方可請求裁判離婚。但實務上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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