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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05
審計委員會召集股東會時得否代行董事會之董事候選人提名權


【摘 要】
審計委員會之職權本質在於監督而非積極的介入公司業務之執行,雖然審計委員會成員均為獨立董事,也必須參與董事會關於公司業務執行之相關決議,但是審計委員會並無法完全取代董事會本質上之權限;此外,我國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後,因為股東僅得就被提名之候選名單行使投票權,對股東之表決權行使造成限制,因此,就必須對於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產生嚴格的遵守法定程序,僅限於由董事會及符合提名資格之股東依照程序規定行使提名權。
若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則可以取代董事會行使候選人提名權者為臨時管理人,並非審計委員會,故本文認為審計委員會提名之董事候選人為無效提名,本不得列於候選名單中,但若仍被列於候選名單且獲得票數而當選,本文認為該候選人之當選為無效,由次高票者依序當選,該改選決議並非屬得撤銷之決議。

【目 次】
壹、問題緣起
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商暫字第12、13號裁定
參、審計委員會之職權界限與越權行使之效果
肆、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問題緣起
20世紀末21世紀初,美國資本市場發生數起大型上市公司財務舞弊案,影響資本市場及投資人權益甚深,隨後引起美國聯邦對資本市場規範及上市公司之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等機制與運作有所改革,其中最重要者厥為沙賓法(Sarbanes-Oxley Act)之施行,關於該法之內容及引起的連鎖改革之論述很多,本文在此不予贅述。
我國資本市場在20世紀80年代迄至21世紀初期,陸續有多家銀行及基層農漁會信合社及多家大型公司倒閉,並有許多企業涉及負責人掏空而潛逃至海外躲避司法追訴之情形,對我國資本市場與投資人傷害更為嚴重,因此,我國相關法令的改革也陸續推動,包括投資人保護法令、公司法引進董事受任人義務、獨立董事等制度。然徒法不足以自行,雖然法令多次引進新制度修補漏洞防堵各種與公司治理原則相悖手段的發生,但仍然有許多個案在法律解釋有爭議的情形下陸續發生,近年來多家公司的經營權爭奪事件,更引起資本市場的高度關注,這些事件當然背後都涉及經濟財務的金錢利益,是非對錯正直狡詐,吾等外人無法妄言。
上述我國上市櫃公司之經營權爭奪事件,其共同特點就是多有審計委員會或獨立董事的角色扮演於其中,其中不乏多起事件之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具有法律之專長者,因此,令人好奇的是,如果我國引進獨立董事設置審計委員會的原始目的是為了取代舊制下的監察人制度,對公司董事會/高階經理人進行監督功能,為何還會發生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反而涉入原本應該是「一般董事/控制股東董事/高階經理人」才有高度利益關係的爭議事件?雖然少數事件不能直接論斷為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制度或功能的失敗,但是我們至少應該從每一個個案中學習到如何避免下一次的錯誤。
本文將探討一個公司治理中的基本問題即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的職權範圍與功能屬性,並限定研究範圍於這個大主題下的小問題:我國公司法制中關於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的權限歸屬,並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商暫字第12、13號裁定所涉之事實及爭點為例,探討審計委員會若行使股東臨時會召集權時,能否代行董事會之董事候選人提名權,以及該提名名單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被列入選舉議案交付股東行使選舉權(表決權)之效果。至於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整體制度的其他問題,則不在本文研究範圍,合先敘明。

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商暫字第12、13號裁定
一、裁定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摘要
新○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開發行公司,A公司並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股票代號5481,其主要業務為英語補習業務,主要收入為權利金等項目 。
A公司依章程規定,目前設有五席董事,其中二席一般董事,三席獨立董事。二席一般董事均為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之法人董事,分別為君○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B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甲當選A公司董事長)及新○國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指派代表人乙行使董事職權),B公司及C公司均為依據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114年2月間,B、C二公司之負責人甲乙二人(唯二董事)因故分別遭假處分禁止對外代表B、C公司,甲因此不得代表B公司擔任代表人並失去A公司董事長資格 ,B、C二公司並於114年4月18日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於本件A公司審計委員會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時,B、C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裁定尚未確定而未就任,自亦未能指派新的董事代表人分別代表B、C公司行使A公司董事職權,但B、C公司仍為A公司合法之法人董事;三席獨立董事為丙、丁及戊等三人,其中獨立董事丙於114年4月10日辭任獨立董事。綜上所述,本件裁定時點A公司之董事會狀況為:二席法人董事(B、C公司)但無代表人行使職權,及二席獨立董事(丁、戊)。
由獨立董事丁、戊二人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因為另二席法人董事均尚未能指派新的代表人行使董事職權,使得A公司處於無董事長可依法召集董事會並做成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審計委員會乃依照公司法第220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之規定,決議於114年6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A公司之全體董事。審計委員會並對外公告符合提名條件之股東(1%持股以上)亦得提名董事候選人,並取得符合提名資格之股東完成一組有效之董事候選人提名。而於股東提名期間經過後,審計委員會另決議通過提名董事候選人名單,就應選董事人數提名足額之董事候選人。
本件裁定經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3日做成114年台抗字第65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迄至本文校對完稿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尚未另外作成裁定,併此敘明。

二、時間順序及事實發生狀況
.114年2月,B、C公司之董事遭法院假處分禁止其代表B、C公司行使職權。
.114年3月28日,第13屆董事會任期屆滿,未能辦理改選。
.114年4月10日,獨立董事丙辭任。
.114年4月15日,審計委員會決議於6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告符合資格之股東得提名董事候選人。
.114年4月18日,法院選任B、C公司臨時管理人,裁定經抗告而使臨時管理人未就任。
.114年4月28日,符合資格之股東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
.114年4月29日,審計委員會決議提名董事候選人名單。
.114年5月7日,審計委員會對外公告董事候選名單。
.114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召開並選任第14屆董事,董事改選之議案中得被行使投票權之候選人名單有審計委員會提名之名單,及符合資格提名之股東所提之候選人名單,出席股東投票結果統計為審計委員會所提名單得票較高,股東提名候選人所得表決權較低。
.114年6月間,提名股東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股東會選任審計委員會提名之董事候選人部分為無效決議,並除去該部分無效決議,以股東提名之候選人所得選票為有效並為當選之董事;原告未主張備位聲請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114年6月30日,法院裁定認為該選任董事之決議為得撤銷決議之情形,而非無效。

三、法律問題與爭點
基於以上事實,本文擬討論以下問題:
(一)A公司之審計委員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如該次股東臨時會中有改選全體董事議案,審計委員會是否具備提名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權力?
(二)承上,A公司之審計委員會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如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取得較高票數而當選,該董事候選人當選之效力為何?
(三)承上,假設該股東臨時會僅有審計委員會提名及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提名權之股東各提名一組候選人名單(共二組),若因審計委員會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名單無效,致相關董事候選人當選無效,是否應由該次股東臨時會另一組董事候選人(為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提名權之股東所提名),直接當選為A公司新任董事並組成合法董事會?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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