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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08
爭點效實務爭議問題之研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之評析


【摘 要】
本文主要探討民事訴訟是否應承認爭點效?爭點效與既判力是否相同?爭點效可否類推適用既判力之規定而被承認?爭點效可否與既判力相同產生禁止再訴之作用?爭點效之要件為何?實務與學說上爭點效之要件是否相同?我國實務上後訴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是否足以推翻前訴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要件,究應如何解釋與適用?

【目 次】
壹、案例事實
貳、法院判決之見解
參、本件之爭點
肆、評 析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案例事實
本件上訴人林○○將被上訴人黃○○列為被告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判決理由如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9月間提供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1631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25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A銀行作為向該銀行借款1,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伊以保證人之身分代被上訴人清償554萬零22元,依法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A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嗣經伊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0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分配後,伊之債權尚不足234萬3,735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下稱「上訴人以次二人」)共同向A銀行借款,三人自應平均分擔系爭借款。而伊前後已向A銀行清償339萬6,920元,加算上訴人所分得拍賣系爭房地之價款,已超出伊應負擔之金額,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貳、法院判決之見解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93年9月間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向A銀行貸款1,300萬元,系爭借款之借據借款人欄為被上訴人簽名蓋章,連帶保證人欄為上訴人以次二人簽名蓋章,該項貸款匯入被上訴人在A銀行之帳戶,並由該帳戶內之存款繳付系爭房地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嘉義地院99年訴字第310號、原審100年上字第9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訴訟事件」),其理由欄中雖敘明「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或僅係連帶保證人?……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貸款之共同借款人,無足採取。」惟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陳稱:「因為銀行當時說土地沒有分割的話,就要當連帶保證人。而且上訴人父親當時說錢不夠,要貸款出來還購買的款項,所以叫我們要簽名」等語,核與證人林○○生前於前訴訟事件證稱:是其叫上訴人以次二人及黃○○去銀行借錢,用以清償購買系爭房地之借款等語相符。參以被上訴人之配偶、訴外人林○○於A銀行往來之明細資料,應足以推翻前訴訟事件原判斷之情形,而不受爭點效之拘束。又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依上訴人借貸之目的,足證兩造確實共同A銀行借款,尚不能以系爭借款借據記載上訴人以次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再被上訴人原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業經拍賣,得款690萬9,000元,經分配由上訴人以次二人取得,被上訴人前後復清償貸款339萬6,920元,已超出其所應負擔之範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據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第906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借款借據記載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該借據可稽,且A銀行所出具之代償證明書亦載明:「借款人黃○○(被上訴人)約同林○○(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30日向本行借款1,300萬元」等語。似見上開借據已表明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果爾,則能否反捨該借據所載之文字而解為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依上說明,已非無疑。次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謂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必該資料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充之,並非當事人任意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概屬之。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訴訟事件,於審理中已將上訴人究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列為重要之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辯論後,判斷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復為原審所認定,並有前訴訟事件之判決足憑。原審徒憑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因為銀行當時說土地沒有分割的話,就要當連帶保證人。而且上訴人父親當時說錢不夠,要貸款出來還購買的款項,所以叫我們要簽名」等語,及被上訴人之配偶與林○○二人在A銀行往來之明細資料,而未說明上述資料對於訟爭事實究竟有何相當之證明力?即逕謂其足以推翻前訴訟事件之原判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參、本件之爭點
本件被告究為連帶保證人抑或共同借款人於前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雙方當事人就此爭點已充分進行攻擊與防禦,法院認定其係連帶保證人。於其後之消費借貸契約契約請求訴訟,本件被告可否主張其為共同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而不受前訴理由中判斷爭點效之拘束?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是否足以推翻前訴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

肆、評 析
一、判決理由中判斷拘束力之類型
判決理由中判斷大致上可細分為如下之類型:
(一)第一大類型:抵銷抗辯之判決理由中判斷可產生既判力禁止再訴與禁止矛盾作用。
(二)第二大類型:部分學者認為爭點效與既判力相同具有禁止再訴與禁止矛盾作用之效力,無須當事人責問,法院應依據職權調查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是否符合爭點效要件,而且爭點效可產生禁止再訴之作用 。
(三)第三大類型:抵銷抗辯判斷以外之判決理由中判斷僅具有禁止矛盾作用,而無禁止再訴作用。
第三大類型又可細分為如下三種不同之下位類型:
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判決理由中判斷拘束力
德國學者Zeuner所提倡依照意義關聯性與補償關聯使判決理由中判斷發生拘束力主要乃指禁止矛盾判斷之拘束力,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此拘束力,但此項拘束力不包含禁止再訴之效力 。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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