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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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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裁判精選》──市地重劃理監事選任與重劃會成立(111台上大1958裁定)
【本文試讀】
►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相關法條】
民法第56條、第71條、第87條、第759條之1;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1條
【關鍵詞】
【裁判摘錄】
主 文
一、95年6月22日、101年2月4日發布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 二、以規避上開同意比例之目的而通謀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受移轉登記人之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選任決議計算。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重劃區籌備會依95年6月22日發布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依該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決議通過理監事選舉辦法,再依該選舉辦法規定之無記名連記法及得票數之多寡,選出13名理事及3名監事,惟未確認有無符合上開同意比例;又開會時有66名以通謀虛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出席及參與投票,倘扣除該66人,部分當選理事、監事之同意票數即不足全體會員2分之1。嗣甲重劃會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獲准,該核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原告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時有前揭未具會員資格之66人參與投票,同意比例不足上開同意比例,不能認為已經合法選定理事、監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且未合法選任理事、監事,自不能合法召集第三次會員大會等情,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甲重劃會不成立;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理監事選舉辦法之決議及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提案及併案之法律問題: (一)籌備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不合95年獎勵重劃辦法或101年2月4日發布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例),惟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檢送之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已為核定(下稱系爭核定),且迄未撤銷其核定,重劃會是否成立? (二)關於95年及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之系爭同意比例,係指參與會議及同意或參與投票之比例?會員大會得否決議另訂章程或理監事選舉辦法,以無記名投票及得票數多寡選定理事、監事? (三)重劃區內有通謀虛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於其所有權登記被塗銷前,得否為重劃會會員並參與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表決?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 【導讀】
114年5月23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針對自辦市地重劃之相關規定,統一其法律見解。大致而言,本號大法庭裁定,涉及「理監事如何有效選任」、「重劃會是否成立」以及「重劃會會員資格如何認定」等三項法律問題,簡要說明如下:
第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辦法」)之規定,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屬於會員大會權責之一;其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1/2之同意行之(106年7月27日以前施行之舊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現行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參照)。 上開法定比例,係屬強行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違反前揭規定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規範意旨、第71條參照)。在此範圍內,本號大法庭裁定,並無不同結論。問題是,上開條文的規範對象究何所指? 針對此項問題,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便曾經指出:「會員大會就是否同意選任理、監事或表決選出理、監事,雖為二事,惟常合一進行,苟有可參與表決選舉之全體會員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均逾1/2以上之投票,可認其等同意選任理、監事案。至於重劃會之章程所定理、監事當選門檻,則屬自辦市地重劃會之自治事項,得由該重劃會自治決定,如未違法,法院自應尊重。則綜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及業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被上訴人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會員互選代表7名為理事,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觀察,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實係「參與」理、監事選舉之會員比例;即須有該比例以上之會員為可決之基準,屬選任理、監事之成立要件,而非上訴人所指理、監事當選比例。」在此見解之下,前揭規定應係「對事表決」之限制,而非「對人選舉」之規範。因此,倘若超過法定比例之會員同意「該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議案」,該次選任即屬合法有效。至於「個別當選人」是否已達前揭比例,則非所問(盧彥如、林金吾法官提出之本號大法庭裁定不同意見書併參)。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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