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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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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裁判精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的正當程序(114台上1167判決、114台上1187判決)
【本文試讀】
►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
【關鍵詞】
【裁判摘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廢棄發回(即備位包括追加之訴請求甲不真正連帶給1,000萬元本息)部分: 1.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增訂第99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係就「有限公司」參考同法於102年1月30日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對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明文化規範,其立法旨趣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公司之獨立人格遭公司股東濫用,致與公司法之所以肯定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目的相違,許法院介入救濟,以維衡平,乃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規範。是公司債權人依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倘因公司之獨立人格遭公司股東濫用而落空,求償無門,已逸脫「股東有限責任之合理性」,即可依否認公司法人格之法理,而對公司之股東追究債務責任。 2.查A公司於78年9月23日設立登記,股東兼董事為甲1人,於109年1月7日由有限公司之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與A公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屬合資契約,A公司於108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出售價額為3億6,299萬4,300元,扣除系爭土地成本1億2,619萬2,306元後,尚有剩餘2億3,680萬1,994元,上訴人可分配合資利益1億182萬4,857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A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可由股東甲個人任意處分,致上訴人無從自A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分配款,且其情節重大,能否謂未逸脫股東有限責任之合理性,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就A公司積欠之系爭土地分配款負清償之責,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疑。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甲代表A公司出售土地取得價款,迅速將金錢提領、隱匿,規避對於上訴人之債務,A公司已遭濫用殆盡,為一無資產之空殼公司等語,並提出買賣價金期款兌現交易紀錄以為佐證(見原審卷三第239至241、332、401頁、卷四第31、141頁;原審卷三第263至267頁),攸關甲是否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負清償責任之判斷。乃原審未遑細究,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攻擊方法及證據取捨之緣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簡 析】
一、本件上訴人(原告)B有限公司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被告)A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共同出資,以A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伊應有部分43%借名登記於A公司名下,嗣伊以106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土地業經A公司於108年間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C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無法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屬給付不能,其故意侵害伊系爭應有部分取得價金,應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被告)甲負連帶賠償或返還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倘伊與A公司係成立合資契約,甲為A公司100%出資額股東及代表人,其代表A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旋將金錢提領、隱匿,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A公司分配合資利益予伊顯有困難,應由甲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於原審追加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甲給付伊1,000萬元本息,並與原審依備位聲明命A公司給付1億182萬4,857元本息部分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判決。
二、原審否定上訴人依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所為之主張,係以:A公司係依其與被上訴人於94年間成立之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負擔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予被上訴人之債務,甲並無濫用A公司之法人地位,致A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情事。 三、本件最高法院指出「股東有限責任之合理性」判準,認為「公司債權人依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倘因公司之獨立人格遭公司股東濫用而落空,求償無門」,即可依否認公司法人格之法理,對公司股東追究債務責任,似有擴大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的傾向,值得注意。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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