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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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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回復原狀可能」與「難於回復之損害」觀念區辨與規範指涉──以「公布姓名」相關行政爭訟為中心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導案例
甲為A市私立X幼兒園之負責人,領有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乙為X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A市政府教育局接獲民眾陳情X幼兒園疑有不當管教幼兒之情事,爰派員前往訪查,並請甲提供監視器資料。經檢視錄影光碟畫面,發現乙於照護幼兒期間,有命幼兒罰站之情事,構成不當管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及第50條第2款規定裁處乙6萬元罰鍰,並公布乙之姓名及X幼兒園之名稱。甲、乙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並針對罰鍰、公布乙之姓名及X幼兒園之名稱,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請問:行政法院應如何裁定?
貳、問題爭點與思維層次
前導案例涉及以「罰鍰、公布姓名及名稱」為程序標的之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本文探討重點在「公布姓名及名稱」部分(下稱「公布姓名」)。先從行政訴訟上停止執行聲請的程序要件說起,主要問題有二:
問題一:「公布姓名」之法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 問題二:「公布姓名」是否為「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此二問題具有階次關係: 層次一,「公布姓名」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非得作為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行政法院應為不受理之裁定,從而亦無審究「公布姓名」是否為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必要(是否為行政處分)。 層次二,「公布姓名」屬行政處分,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提起確認其為違法之訴訟,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從而亦不得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應為不受理之裁定(行政處分效力是否存在)。 綜要言之,問題一指涉行政處分之「定性」;問題二關及行政處分的「效力」。此二問題看似分立,實則互為條件、交互作用。蓋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關鍵要件要素之一在於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此一法效性的判定非僅是「有無」之問題,尚且需確認其為「何種」法律效果(何種規制效力)。蓋行政處分之效力是否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進而「消滅」,繫於其發生何種法律上之規制效力,而非決諸行政處分執行之實際結果(不法結果)。 再就停止執行裁定的實體要件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積極要件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消極要件則是: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文重點置於「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一積極要件。相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指涉系爭行政處分的效力是否繼續存在,屬於聲請停止執行的程序合法要件;行政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是行政法院決定是否作成准予停止執行裁定的考量因素之一,屬於對未來損害發生及其程度的預測與預判。整體的思考邏輯是:行政法院先審究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若是,則應不受理此依聲請案,無考量行政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的必要;唯系爭行政處分已執行,但「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始有進一步審究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的必要。就本題言,關於「公布姓名及名稱之執行是否將使名譽受難於回復之損害」與公布姓名是否已執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乃屬不同層次的問題,應予區隔。後者涉及行政處分之「效力」是否因執行而「消滅」(解消),而無以判決撤銷之可能,屬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合法要件;前者則是行政處分執行後所生之效果(效應)是否對相對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屬於聲請停止執行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 綜上可知,行政處分的概念與效力彼此相涉,以下分從停止執行的程序與實體要件二端,依次分析前導案例之提問,並設例解說其間的思考邏輯。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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