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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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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成立要件與無效──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
【摘 要】
人民自辦市地重劃時,重劃會之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是否應區分成私法上之集體契約關係與公法上核定處分?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後,確認只有私法上集體契約為成立要件,與公法上之核定處分毫無關係,此一見解是否正當合理?似有再行商榷餘地。
【目 次】
壹、前 言
貳、裁定爭點與民事大法庭之見解 參、民事大法庭裁定評析 肆、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我國之市地重劃制度,除有公辦之外(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尚得由私人土地所有權人自辦之市地重劃(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第58條)。此外,針對公辦市地重劃制度,亦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發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而針對自辦之市地重劃制度,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發布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兩個法規命令,作為執行市地重劃之主要依據。
自辦市地重劃制度涉及「公私共同開發土地事業」,且以發回整理後之方整可供建築土地而非補償全額,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具有重大經濟誘因,所以在臺灣實務上頗為常見,故其件數遠高於公辦市地重劃區數。該制度所衍生之相關問題,除合憲性之討論外 ,尚包含重劃會性質(定性)爭論 ,公法與私法之交錯運用可能 ,自辦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相互關係 外,尚包含自辦市地重劃,其重劃會之成立要件為何及無效等重要爭議性問題。 本文評析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於2025年5月23日作成 ),自辦市地重劃之成立要件及無效之法律見解,作者本人曾於該判決審理期間提出鑑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一) ,惟最後大法庭似完全未採納本人之法律意見,基於澄清爭點及詳盡說理義務之要求,爰於下述論述,再度提供個人之不同意見,以受公評,並得趁此機會,檢討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之優劣得失或其盲點,藉以要求善盡大法庭之詳實說理義務。 貳、裁定爭點與民事大法庭之見解
依據大法庭之爭點整理,本件之主要爭點得包含下列4則,本文將循最高法院大法庭判決見解說明後,殿以本文之評析意見,藉以使讀者能清楚明瞭:最高法院似欠缺哪些考量及理由證立之不足,致判決主文及理由不盡合理完備之處,甚至有裁定違背法令之重大嫌疑。
一、選任理監事之決議要件及違反效力,在新舊辦法中有無不同?若選任時未達「法定同意比例」之法律效果有無不同? 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主文一,對此問題諭知認為:「95年6月22日、101年2月4日發布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簡言之,本裁定認為新、舊法之規定要件並無不同,而且此達法定比例之法律效果應屬「無效」,不因地方主管機關已為核定(性質乃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受影響(即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本裁定所持之主要理由得分為: (一)選任理事、監事之系爭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屬強制規定,不能由會員大會決議變更之理由。 (二)未依系爭同意比例規定所為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之系爭核定未經撤銷而受影響之理由,似不採取區別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之見解。 首先,針對(一)證立「強制規定」之理由,本裁定有更細緻之理由可歸納: 1.「自辦市地重劃一旦發動,將使不同意參與重劃者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為確保個人依財產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應認系爭同意比例自辦市地重劃符合憲法要求保障財產權之正當程序,『執法者』 應以嚴謹之態度看待,實難認於文義(解釋)之外尚能有其他調整空間。」從而,應認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應屬強制規定。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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