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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19
《行政法裁判精選》誠實信用原則於行政法之發展(之六)──無權占有、使用借貸、不當得利與公法上原因


【摘 要】
本專題前期選評有關「國家賠償、不當得利與誠信原則」之民事裁判,發現誠信原則於國家賠償事件之適用,存有行政法與民事法秩序規範交錯與定位不明的現象,有待梳理,文末「附論」指出:以民法思維處理公法問題,可能混淆請求權基礎的法規構造與法理思維、壓縮行政法學理的開展空間,同時於註28提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既言『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行政法之誠信原則』、『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卻以民事事件處理,亦有相同問題,另文探討。 」職是之故,本期即以該判決為中心,專文正論詳析,期能引起學說與實務對此問題的重視,提升行政法學理的可開展性與誠信原則於行政法領域的可適用性。

【本文試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寺廟占用 國有土地案)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31條第1、2項;民法第179、421、464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

【關鍵詞】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路燈工程管理處)
.被上訴人:西新福壽宮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案情概要】
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8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其廟宇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之範圍,不法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應按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為計算基礎,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5,060元,及100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337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060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既屬國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次臺北市政府於80幾年間因有道路拓寬之需,欲拆遷舊有之西新福壽宮建築,經西新社區居民一再陳情,臺北市政府同意撥用系爭土地供居民重建西新福壽宮,故上訴人即於86年7月8日函,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搭蓋廟宇,並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以,兩造間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情事,且依行政法之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不應再藉故要求被上訴人繳納昔日之租金,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再被上訴人曾因道路拓寬而得領取補償金13萬627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然與上訴人口頭約定不領取系爭補償金,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條件。再被上訴人就本件曾於101年2月16日在臺北市議會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陳處長○欽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追繳95年至99年間之租金,並以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再繳回之方式繳付,另自100年開始由上訴人收取使用費,故本件無再訴訟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應得以系爭補償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法院見解】
.原審見解
兩造爭執要旨: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
1.原告於86年7月8日以函同意被告寺廟使用系爭土地,有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及附件即 (86)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可見原告於86年7月8日函准安置被告(原 為土地公廟)於系爭土地,而被告亦依之將原坐落南港路3段190巷、256巷 土地上的宮廟遷建至系爭土地上,則被告抗辯伊並非無權占有,即非無據。

2.雖原告主張上述同意書僅是同意被告蓋廟,並未說是無償使用,沒有說不收租金云云,惟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明白寫「向陽公園內土地公廟建築物業經本府同意,茲為申請建造需要,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6個月內提出申請建築執照,逾期無效作廢)」顯然並未約定由被告支付租金,則該同意書並非約定為租賃關係,該同意書既僅單純記載「土地公廟建築物業經本府同意」,顯然原告是同意被告有使用上述土地之權利,自屬民法之無償使用關係。

3.原告又以被告未依該同意書上記載「於6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則該同意書無效作廢云云,惟查被告於86年8月間為籌建系爭寺廟而透過南港區公所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築執照,經該處函復以:「經查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二條之規定,已取得並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作為多目標使用,用公園用地亦無可設置「寺廟」之規定(向陽公園屬已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再查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辦法之規定亦無設置「寺廟」之項目規定,如取得公園主管機關(公園處)同意,請逕依該機關核准圖說,確實按圖施工,竣工後即可接水接電,免向本處報備」等語。有該處86年9月23日北市工建照函在卷可按,則被告已依上述同意書之記載於6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無法規可准其申請建築執照,自難認被告未依上述同意書行事,該同意書亦無作廢之可言。 ......

【簡析短評】
一、緒論
(一)問題提出
本件為地方政府向民間寺廟 請求返還占用國有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訴訟,原審駁回原告之訴;本判決則廢棄原判決,並判決民間寺廟應給予地方政府請求之一定金額不當得利,系爭寺廟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爭點所在,原審及本判決見解不同,為便於分析,先將其見解節錄如下:
原審見解:非無權占有
路燈工程管理處於86年間函同意西新福壽宮寺廟使用系爭土地。
路燈工程管理處主張上述同意書僅是同意被告蓋廟,並未說是無償使用,沒有說不收租金云云,惟按系爭同意書明白寫「向陽公園內土地公廟建築物業經本府同意,茲為申請建造需要,特立此同意書為憑。」顯然路燈工程管理處同意西新福壽宮有使用上述土地之權利,自屬民法之無償使用關係。

本判決見解:無權占有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政府於風災過後,對於無權占有市有土地之違章建築戶,許其按照原有面積、高度重建,以資安置,僅屬行政機關為救濟災民之一種行政措施,究不因此,即謂政府有使該違建戶,由「無權占有」變更為「有權占有」之私法上效果意思。從而政府與違建戶間,無從成立使用土地之私法上契約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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