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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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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型人身保險解約金之強制執行
【摘要】
甲對乙有金錢債權新臺幣80萬元,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乙對於A保險公司所享有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並扣得二張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其金額分別為20萬元與18萬元。乙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該二張保險契約雖為人壽保險,但其中一張包含罹患癌症之給付,另一張則包含因疾病而失能之給付,二契約均含有健康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甲則主張,該契約屬人壽保險,且解約金數額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1甲、乙之主張,何者有理?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各種人身保險解約金強制執行之規定與理由?
二、混合型人身保險解約金如何適用強制執行之規定? 貳、解析
一、人身保險解約金限制執行之規定與理由?
關於人壽保險解約金得否強制執行的爭議,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採取肯定見解後,壽險解約金強制執行的案件湧入法院,造成執行法院沉重的負擔。民意代表因受許多債務人的陳情,也紛紛提案限制強制執行。因此,2025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增訂第123條之1,增訂了對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的執行限制。該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同時也增訂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豁免了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解約金債權的強制執行。上開3個新條文雖然訂於保險法之內,但其規範事項實屬於民事程序法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亦適用於繫屬中尚未終結的解約金債權執行事件。 (一)人壽保險解約金執行限制的理由與妥當性 強制執行的限制,即為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應以債務人生存權保障所必要為限,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而行政院版及各立法委員所提草案,原本僅豁免3個月的生活所必需費用,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的立法精神相符。但司法院卻建議將行政院所提案之且在立法院審議時本無爭議的「三個月」提高至「六個月」,主要是為了立即減少目前執行法院累積的案件數量所為的利己主張,過度犧牲債權人利益,有違憲之虞。依2025年最高的臺北市生活費用標準計算,目前各有效壽險契約解約金未逾146,729元者,均可豁免強制執行。各保險契約解約金單獨計算,且無契約張數的限制。新法施行僅數個月,實務上已出現單一個案因新法而立刻豁免解約金總額逾150萬元之強制執行的案例。若稱臺灣為債務人天堂,實不為過。 (二)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解約金執行限制之理由與妥當性 保險法第129條之1排除對健康保險解約金的強制執行,其立法理由表示:「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與第129條之1相同,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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