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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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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法人商譽所致損害賠償之酌定與量定
【摘要】
甲公司與乙公司為同業競爭對手,乙公司利用媒體散布不利甲公司訊息以抹黑甲公司,致其商譽受損。甲公司遂以乙公司為被告,訴請賠償商譽受損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法人商譽(涉及名譽、信用)受侵害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如無法證明其損害額時,法院應如何酌定損害額?又對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及如何量定相當之金額?
貳、解析
一、侵害法人商譽所致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之酌定
(一)法人商譽之涵義 法人(多指公司型態的營利法人,下同)或企業「商譽」(business goodwill,下稱「法人商譽」) ,在通俗意義上,指稱營利事業的公司或企業的信譽;同時,商譽也是會計學上的術語,指涉法人或企業價值超越所有其他資產總價值的部分。就後者而言,法人或企業的品牌名稱或價值、客戶群體及關係、員工關係或素質、內部管理能力及專有技術價值等,均屬與商譽評價相關因素。此外,法人商譽涉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並涉及一定經濟利益,其建立與維護涉及消費者對品牌的信賴,須長期嚴格控管相關商品與服務品質,始得以在市場上達到及維持一定地位,並於適當時機(例如:商業活動及營業讓與時)展現該商譽的經濟效益及商業價值。 因此,商譽為具有財產價值的無形資產,與其公司社會評價、信用、聲譽等緊密相連1。 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無形資產,應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基此,法人商譽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與其他無形資產,乃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侵害法人商譽,往往涉及侵害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實務上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或債務不履行準用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
(二)酌定侵害商譽所致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之困境 如上所述,商譽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法人就侵害商譽(涉及名譽、信用)所生財產上損害,多屬得以金錢加以量化,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民法第213條),以金錢賠償為例外(民法第215條)2,賠償範圍為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同時,對於侵害商譽所致財產上損害,例如:商品銷售數量及營業利益是否因此受影響及其範圍,其具體金額本不易計算,往往須以鑑定為證據方法。尤其在實務上,被害公司法人有以特定期間的營業收入淨額,與前年度同期比較有所減少,遂主張損失上開利益,並提出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書為證;但法院常以前後年度經濟情況不同,且產品廣告量、行銷手法及其他競爭者加入行銷,均將影響被害公司收入等為由,因認其營業收入減少與加害人侵權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據以否准其財產上損害的請求。 須注意者,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如在個案中,被害法人的信譽受有無法彌補的損害時,縱公司無法確切證明其損害數額,仍應援引上述規定加以酌定,而不得任意駁回。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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