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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22
刑事法裁判精選──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114台上2702判決)


【本文試讀】

►壹、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刑法第26條

【關鍵詞】

【裁判摘錄】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
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敘明:施○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上訴人則擔任「監控手」,其等手法係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其2人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觀諸施○丞依指示出現在本案便利商店,並且與告訴人進行交涉後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可見其等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等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施○丞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施○丞,因此施○丞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施○丞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遭警員上前逮捕查獲,因認其等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旨,是原判決已依上訴人與施○丞之分工,並由施○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過程之行為,如何在時間、地點與手段上,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著手洗錢之階段,闡述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至於原判決所認定告訴人主觀上未陷於錯誤而與警員配合交付款項及混充之玩具鈔票予施○丞一節,僅能認上訴人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其未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並非出於上訴人對自然因果法則之「重大無知」所致,即與不能未遂犯有別,尚不影響上訴人著手洗錢行為,而應成立洗錢罪普通未遂犯之判斷。

【導讀】
本判決表示不能未遂犯,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本案中,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主觀上未陷於錯誤而與警員配合交付款項及混充之玩具鈔票予詐團車手,僅能認本案行為人(監控手)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其未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並非出於上訴人對自然因果法則之「重大無知」所致。

►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刑法第28條

【關鍵詞】
共同正犯脫離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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