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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23
既判力之對象範圍及對不同後訴中先決法律關係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評釋


【摘 要】
既判力係指確定判決就其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內容,對後訴法院與當事人具終局之拘束力而言,乃民事訴訟制度實現其解決兩造紛爭、落實自己責任、體現程序保障與追求訴訟經濟等目標所不可或缺之重要制度,則其對象範圍如何劃定?作用內涵如何界定?等問題,自與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乃至於訴訟制度之適正運作等節,關係頗切,此同時為本件最高法院判決之核心爭點。對此本判決諭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範圍,於涉及金錢債權存否而涉訟時,應結合原因事實始能具體判定,且前訴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在後訴請求與前訴請求間具備同一或矛盾關係時有所作用,即便在前訴請求構成後訴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等旨,爰廢棄逕為相反認定之第二審判決,符合學說理論與裁判實務歷來之一貫見解,值得贊同。

【目 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 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 析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本件事實依歷審判決書之記載可簡化如下。X列Y(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為被告,起訴主張陳稱:Y於86年間,以訴外人A、B(分別為X之父、母)於83年間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390萬元、700萬元未清償,X為A、B之連帶保證人並與A、B共同簽發相關之約定書、借據及本票為由(以下分別稱「系爭約定書、借據及本票;系爭借款與系爭票款」),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該院86年度促字第5792, 57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因此獲償500餘萬元(下稱「系爭執行款」)。其後,X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案經彰化地院撤銷該部分確定證明書確定,Y旋列X為被告訴請給付系爭借款、系爭票款暨其利息與違約金共2,874餘萬元,於該訴訟中X否認曾簽立系爭借據、本票與約定書,且抗辯自己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旨,經法院採納並以無理由駁回Y之請求確定(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暨其歷審裁判。下稱「前案、前訴訟或前訴訟程序」)。職是之故,Y依前開支付命令所受領之系爭執行款,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為此X乃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如數給付系爭執行款(下稱「本訴訟」)。
 對此,第一審法院判決X請求一部有理由,兩造均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定:本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不同,不受後者之既判力所及,遂基於Y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定系爭約定書、借據及本票係由X授權A蓋用自己之印鑑章,基此X應負清償借款與票款之責任,Y受領系爭執行款自非不當得利云云為由,乃駁回X之上訴,並廢棄一審對Y不利部分改判駁回X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X不服繼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院據以廢棄原判決並發回第二審法院,蓋以本件訴訟標的固然異於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但基於前訴訟既判力之遮斷效,受訴法院應受拘束而不得為反於前訴訟所確定法律關係之判斷,迺原法院竟為相反之認定,自有違誤,其判決即為本文評釋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

貳、爭 點
本件爭點在於主要有二。
第一是既判力之對象為何?申言之,本訴訟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其判斷標準為何?對此,在第二審與最高法院間固然所持結論相同,但理由構成(判斷標準)卻大相徑庭,應有進一步研討之必要〔下稱「爭點1」〕。
第二是既判力之作用為何?申言之,前判決之既判力,對於訴訟標的不同之後訴,究竟在何種條件下發揮何種作用?對此,第二審法院認為訴訟標的既然不同,即無既判力發揮效力之餘地云云,但最高法院卻為相反之認定,就此等上、下級審判斷迥異之情形,自有詳加檢討之必要〔下稱「爭點2」〕。

參、法院見解
針對前述爭點1與爭點2,謹對比並依序臚列原審法院與最高法院見解如下。 
一、針對爭點1之判斷,本件第二審法院先諭示:「系爭借款、票款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請求權,及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等票款請求權,有該等判決附於原審卷第35至63頁可稽,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有不同」,並基此得出結論略以:「本件自非該前案之既判力所及。王○安(按:X)主張:本件為系爭借款、票款前案之既判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無可取」云云,可知主要以民法上條文(或略可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請求權基礎)之單、複、異、同,作為判斷既判力對象之訴訟標的之單、複、異、同之基準(底線為筆者所加,下同) 。......

肆、評 析
經以上整理與分析,可知本件上下級法院間,主要在既判力之對象範圍判斷標準(爭點1)及作用內涵(爭點2)等問題上,彼此歧異而成為爭議根源。鑑於既判力乃民事裁判制度之根幹,其爭議之重要性不言可喻,則前開相異之見解是否有何學理上基礎及現行法依據?與歷來裁判實務間有何連續性與不連續性?能否滿足相關程序法上基本要求?即為測定本判決射程距離時之應檢討事項。
一、本件「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之界定標準:應借重並結合「原因事實」
按既判力之對象範圍,依第400條第1項以「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為限,惟針對此處之「訴訟標的」並不存在立法定義,遂容有解釋空間。基於處分權主義第二原則之內涵,裁判之範圍、態樣與限度由原告劃定(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第388條),是以原告表明並特定之審判對象,一般而言即構成法院行使其裁判權限之框架與外延,二者原則上應該且經常互相一致,從而「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第400條第1項)之界定作業與判斷標準,不可忽略與當事人「求裁判之訴訟標的」(第244條第1項第2款)間之對應關係,合先敘明。
其次,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列原告起訴時之應表明事項,於2000年以前原僅稱「訴訟標的」而已,惟於當年度本法修正時增補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其「『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 等旨之立法說明,可知本法企圖借重「原因事實」以勾勒、凸顯繫屬中事件所涉之審判對象範圍,期與他件訴訟互相區別,並使「訴訟標的」發揮相關之程序法上機能 。以此認識為前提,「原因事實」之表明最能發揮特定本件審判對象以與他件彼此識別之情形,莫過於請求支付金錢或交付一定數量代替物之給付訴訟事件類型。蓋以當事人間可能存在兩個以上之債權契約或(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乃至於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如不同時借用各該法律關係所由生原因事實之表明予以特定,而僅倚賴訴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云云,或僅籠統表示某「請求權」云云(如:基於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或「借款返還請求權」),或僅抽象泛稱所擬適用之民法條文云云(如:基於「民法第367條」之約定價金交付請求權),勢必無從據以識別本件標的與他件訴訟標的間之異同,連帶無法使對造認清、辨識攻擊防禦之最上位目標,嚴重損害其防禦權 。申言之,似此情形提起給付訴訟求為給付金錢若干之原告,宜同時表明類如:﹝1﹞基於○○年月日與被告間針對某標的物簽立之買賣契約,但屆期未獲支付價金,或﹝2﹞被告曾於○○年月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若干元並實際受領且約定日後將如數償還,但已屆清償期卻仍未清償,或﹝3﹞被告曾於○○年月日於某地駕車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旨之原因事實,以資特定訴訟標的,其起訴始謂適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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