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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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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罪之逃逸要件的解釋與限制──簡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摘 要】
對應立法者為肇事逃逸罪所設定的多重保護法益,最高法院區分核心義務與附隨義務,藉此限縮解釋逃逸要件,但是在部分情形卻產生不當擴張法適用的結果。本文認為,從語言分析的視角切入,法官必須在不改變語言表達形式(即概念表述)的條件下,進行肇事逃逸罪之解釋。又受限於逃逸用語的文義邊際範圍,行為規範的禁命僅觸及「不得肇事後離開現場」,並未包含最高法院所理解的「不得肇事後附帶肇事」。
【目 次】
壹、前 言
貳、判決要旨 參、規範文義與行為義務的對應關係 肆、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2021年修法後,即便立法者已經把所有可能想得到的規範保護目的寫入立法理由,但是作為不法構成要件行為的「逃逸」,在規範用語未有相應調整的情形下,原有的解釋爭議不僅未能有效解決 ,甚至在實務上的適用產生刑罰過度擴張的疑慮。最高法院在近期的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中清楚意識到,不法構成要件與行為義務之間存在非對稱的問題,亦即「關於逃逸所預設的行為禁命未能明確連結到避免侵害特定法益的義務」,同時為此提出一套限縮解釋的方法。基本上,最高法院的問題意識係屬正確,只不過筆者對判決理由的部分論證仍持保留態度,並且認為有必要從行為規範理論的視角切入,重新檢視逃逸要件應有的解釋基礎與限制。
貳、判決要旨
一、修法未能反映行為義務的內容
最高法院在系爭判決中先是批判性地指出,「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二)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 就這段論理來說,略可區分為以下重點: (一)立法者於2021年修法時,雖然在立法理由詳細列舉肇事逃逸罪之規範保護目的,也就是所謂的「多重保護法益」或「重疊性權益保護」 ,但是在不法構成要件的設計上,卻未能完整反映與此對應的行為義務。若是從不法構要件設計的邏輯來看,因為「逃逸」正是本罪所欲非難的構成要件行為,所以特定行為於個案所製造的損害可能性既是有必要指向特定法益,而且藉由法益的損害可能性說明行為人在違反行為義務下產生何等效果。簡單地說,與肇事相關的行為客體必須是因為行為人選擇逃逸,進而導致特定法益處於具體的危險狀態或發生實害。逃逸行為與法益危險(或侵害)之間因而存在義務違反關聯性。據此,最高法院已經正確指出,基於法條文義的局限性,縱然行為人部分違反了立法理由中所揭示的行為義務,不盡然就是構成逃逸。
(二)即使構成要件文義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行為人是否最終構成逃逸,仍須檢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最高法院於此提及的「符合個案情境之衡平解釋」,似乎是為了突破文義限制而埋下的伏筆,尤其是在不同的保護法益之間劃定出階層關係,並且提出先位與備位的先後排序 。也就是說,既然立法者預設了本罪保護法益的多樣性,那麼在解釋上仍有必要尋求適當的解套,使單一的逃逸要件能夠含括各種型態的行為義務,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揭示的法明確性要求或比例原則。然而,就在文義已相對明確的逃逸概念納入多重行為義務之前,最高法院恐怕面臨方法論上的抉擇,要不是絕對尊重立法者的意志,就是在有限的規範文義內決定行為義務應有的內容。針對這項爭點,筆者擬於下文提出完整分析 。
二、身分揭露義務的射程範圍 延續前述的衡平解釋原則,最高法院先是區分了行為人停留現場的「人別身分揭露義務」與「參與交通事故之說明義務」,並且肯認前者才是本罪不法構成要件所真正預設的行為義務,也就是「……能否因上訴人未能當場承認其為發生車禍之駕駛人,卻表明自己真實身分,僅因此節,即認其應成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自有研酌之餘地。原審未予釐清並剖析明白,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雖援引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認為上訴人向現場員警謊稱為路人,即應構成本罪『逃逸』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院前揭判決之實際案例之被告等人,均係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及參與救護工作逕行離去,與本案上訴人並無隱瞞真實身分,僅未承認為駕駛者之情形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予說明。」簡單地說,只要行為人有完整揭露個人身分,就算沒有承認自己為車輛駕駛者,還是不會構成逃逸。 值得注意的是,早在最高法院得出前項結論之前,即援引1999年及2013年的立法理由 強調,肇事逃逸罪主要的規範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特別是即時救護以減輕死傷結果之發生,至於「維護交通安全只是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只要有參與救護且協助被害人就醫,縱然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不盡然就是構成逃逸。就此,最高法院接著強調「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整體而言,肇事逃逸罪所預設的先位(或核心)義務乃是救助義務,至於人別身分揭露義務、協助釐清事故義務等僅是備位義務而已。只要行為人履行前者義務,原則上也就沒有構成逃逸的問題,例外者為法官綜合個案的情境條件判斷行為人所為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屬於逃逸,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是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 很顯然地,最高法院為了把多重保護法益予以階層化,提出了刑法學理上相當陌生的「附隨義務」概念。然而,有問題的是: (一)一般來說,刑法各罪的不法構成要件預設一套行為規範,又行為規範勾勒出以保護特定法益為基礎的行為義務 。如果肇事逃逸罪的不法構成要件行為就是逃逸,那麼我們該如何由此單一要件推導出何種義務係屬主要或附隨?最高法院援引歷年來的立法理由,強調立法者都有提及減少被害人死傷的規範意旨,所以行為人提供救助無疑是位居首位的行為義務。然而,以歷年的立法理由作為行為義務排序的依據,實非有效的論證。因為一方面,立法理由多次提及減少被害人死傷,頂多可以確定此乃立法者始終關切的規範目的,不盡然就存有先後位階的意義;另一方面,我們亦可提出邏輯上的反證:「後期的立法理由加入了數種不同類型的保護法益,應是立法者意識到每種法益皆有同等的保護需求!」...(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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