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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28
智慧財產權侵害責任之請求權競合


【摘要】
甲公司就「框架密閉夾合結構」發明,在臺灣提出及獲准X發明專利權。數年後,甲突然發現乙販賣多年之暢銷商品-高效能氣密窗,落入X專利權範圍,因而對乙主張侵權。針對乙之侵害行為,甲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對於逾越同條第6項消滅時效之侵害行為,甲則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乙抗辯,侵權行為既已罹於時效,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亦應受影響而消滅;抑或即便仍能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利益數額亦應低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乙之抗辯是否有理?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在多元及複雜的社會關係下,法律制度所肯認的法益,往往有民法及其他諸多法律,以不同方式及不同角度提供足夠的保護。因此,針對同一案例事實,文義上通常會有多數規範可以適用,發生所謂的「併存的規範競合」,包括「選擇性競合」、「請求權的聚合」及「請求權競合」之不同態樣。在智慧財產權侵害案件,請求權競合應屬常態,不同請求權有何關係及如何適用,應屬民法之基礎議題,惟不乏判決就其消滅時效或法律效果之解釋,存有疑義者。

貳、解析
一、智慧財產權利人得自由主張不同請求權
所謂的請求權競合,係指同一給付目的(法律效果)之數個請求權併存,當事人得選擇行使之。易言之,依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二個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於請求權競合之情況,若其中一個請求權目的達到而消滅,其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反之,若其一請求權因目的達到以外之原因而消滅,例如:罹於時效,其他請求權仍得行使及不受影響。
於請求權競合時,數個法律條文及其規範係屬重疊性之關係,而非排除關係,原則上不同請求權行使間不相互影響。於少數及考慮法規目的或政策,有可能發生請求權相互影響之結果,而使不同請求權之行使要件或消滅時效為一體性的解釋者,例如:民法第434條承租人失火責任。易言之,民法第434條失火責任之規定,兼具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由於該條規定是保護弱勢承租人之條文,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解釋及落實立法目的,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應配合契約請求權之要件而調整。既然民法第434條規定承租人契約上之失火責任,主觀歸責要件為「重大過失」,承租人亦僅於重大過失始就失火事宜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若非上述少數及肩負法規範目的之特殊狀況,權利人面對數個請求權併存,得自由選擇行使之。蓋各該請求權涉及不同的要件、舉證責任、消滅時效及法律效果,權利人自得考量個案事實,擇一或先後主張不同請求權。法院在個案上僅需釐清:其一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經達到目的,亦即是否已滿足法規範目的或實現其利益。若非如此,不同請求權之主張或行使,不應相互影響。

二、智慧財產權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無涉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多數之智慧財產權侵害案件,權利人係向侵害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法律就該請求權基礎及消滅時效亦有明文規定,例如: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第6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第4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89條之1、營業秘密法第12條。除上開條文外,智慧財產權人亦得基於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第177條第2項不法無因管理之不法利益請求權。鑑於不同請求權應滿足之要件、舉證內容、消滅時效及請求內容有別,因而權利人得考量個案事實及需求而主張之。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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