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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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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
【摘 要】
本文評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探討法人名譽權受侵害時能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重要爭議。該裁定突破了過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法人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慰撫金」的見解,重新定義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非財產上損害」不等同於精神上痛苦,肯認法人在名譽或信用受侵害時,若對其達成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且無法以金錢量化,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本文分析了此裁定的劃時代意義,比較日本法的相關發展,並探討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區分標準在現代社會的適用性。從而認為應以較彈性的作法來詮釋法人名譽受損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因應現代法人經營型態多樣化的保障需求,同時從體系解釋上,建議將「慰撫金」作廣義解釋,非僅限於精神痛苦的撫慰。 【目 次】
壹、本案事實
貳、爭點 參、裁定理由 肆、評析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本案事實
甲與乙公司於2019年間訂立LED燈泡買賣契約,出買人甲依約交付燈泡(下稱「系爭燈泡」)予買受人乙公司,因而請求乙給付價款。惟乙公司以系爭燈泡經標檢局以檢驗不合格為由,要求甲應限期回收或改正。後此事經媒體大幅報導後,乙公司認為甲的不完全給付已造成其歷年苦心經營、建立與維繫之良好品牌形象及商譽遭受嚴重打擊,因而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甲賠償其商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並與該債權與甲之貨款債權為抵銷。
另有併案事實為:甲為上櫃公司,乙以甲公司的產品侵害其專利權為由,寄發警告函給甲。甲公司認為乙寄發警告函之行為非屬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之正當行使專利權行為,且又利用已屆期消滅之專利提起另案訴訟,致其需發布重大訊息,業界與客戶因得知此問題,並對其留下負面印象,乙之行為已對甲公司辛苦累積之商譽與公司形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甲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除去、防止侵害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貳、爭點
兩案的當事人與紛爭事實雖不相同,但本案的乙公司主張因債務不履行,造成其商譽受損,而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而併案的甲公司則主張因侵權行為,侵害其商譽,而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從而本案與併案的主要爭點均為:法人的名譽或信用被侵害時,該法人得否依或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參、裁定理由
一、人格權保護對象包含法人
人格權為受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立法者以民法等規定加以規範及落實。民法第18條為人格權之一般性規定;至民法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則將人格權予以個別化或具體化。法人為依法律規定成立而具有權利能力,除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依其性質,有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信用則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即得享有。 二、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與精神上痛苦同義 我國民法損害賠償制度,根據得否以金錢量化,將損害區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學說及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以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慰藉費」等語,及其立法時所參考之德國立法例及學說見解為據,多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上痛苦。而法人因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以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為代表)。 然基於(一)立法至今社會及交易型態已大不相同,法人經營型態國際化、多樣化,其組織規模日益增大,因名譽或信用遭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間延續,均遠甚以往,對於法人名譽或信用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二)民法第18條所繼受之瑞士法已修正其規定,許法人於一定要件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另如法國、日本、波蘭、歐盟及歐洲人權法院等判決,亦多予以肯認。(三)參以1999年增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不論其文義或立法理由,均未以旅客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足見立法者肯認時間浪費係有別於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已擴大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故非財產上損害不必再與精神上痛苦同義。 至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慰撫金,固專指以慰撫精神上痛苦為目的之金錢賠償而言;然該項所謂損害賠償,既未明定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限,解釋上自可包含慰撫金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內。 三、法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本文未完) 肆、評析
一、本件大法庭裁定的意義
本件裁定的核心爭點為法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若為肯定時,該損害的性質為何?對於前者,本件大法庭裁定肯認法人亦可能遭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在對其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之範圍內,得請求賠償。而其損害的性質與自然人因人性尊嚴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不同,為對法人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 (一)過去判決見解 過去有直接論及此問題之判決不少,最重要也是著名者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事實大致為○樂公司主張○福公司在報紙上刊登之啟事,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因而請求○福公司刊登道歉啟事並給付50萬元慰藉精神名譽。對此,該二審法院及最高法院均以「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僅其社會價值與自然人相同而已,其名譽遭受損害,無棈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為由,駁回○樂公司之請求。本段理由的推論重點有三: (一)首先,將民法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同於「精神慰藉金」。
(二)將「精神慰藉金」解釋為對精神上痛苦的撫慰,僅有自然人會產生精神上的痛苦,法人非自然人,名譽受損並無精神上痛苦。
(三)再者,登報道歉即足以回復法人之名譽,故法人名譽權受侵害時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由於該判決後被選為判例,本段理由為判例要旨(下稱「62年判例要旨」),故之後有法人主張其因名譽信用受損,而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案件,很多判決均直接引用「62年判例要旨」,作為駁回原告法人請求之依據。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南○營造公司請求因散布誹謗文字賠償商譽受損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聖○公司請求因終止契約致商譽受損賠償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鵬○環工公司請求因擅簽支票致商譽受損賠償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文○光學公司請求因侵害專利權致商譽受損賠償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玫○公司請求因執行行為致名譽受損賠償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台○公司請求因不完全給付致商譽受損賠償案)。至此,62年判例要旨可說是這50多年來最高法院的穩定見解,且判決理由的重點多只放在前述②「法人非自然人,名譽受損時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慰撫金」的論述上。...(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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