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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11
法人之人格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摘 要】
法律上的主體是「人」,不是「人類」。法學上的人格,不一定要依附在自然人的「身體」,精神利益的重點是「精神價值」,而非能感受痛苦的精神。先進國家多有更加落實「法人實在說」,法人「人格權」若受到不法侵害,致其償付能力、交易條件、形象受損、信任喪失等,即使不能認定為精神痛苦,並非謂損害無發生,故仍應於已發生之損害範圍內予以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係確保權利獲得有效法律保障之方法,法人對自身人格利益有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獲得客觀保護。

【目 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 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 析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本件事實部分,略為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起訴主張:台灣新○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於2019年間向伊購買LED塑鋁球泡燈(下稱「系爭球泡燈」),兩造因而簽立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系爭球泡燈予乙公司,惟乙公司迄未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爰依該買賣契約求為命乙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乙公司則以:伊前向甲購買LED燈泡,嗣發現甲所交付之LED燈泡有瑕疵,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只得予以回收,經媒體大幅報導,致伊商譽受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未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以該債權與甲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認定甲對乙公司有138萬6,000元之價金債權存在,至乙公司主張甲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縱令屬實,乙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與上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

貳、爭 點
本件裁判之主要爭點,及其所涉之思考方向:
一、「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概念內涵,是否僅限於「慰撫金」?
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他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參、法院見解
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28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萬6,000元及其利息,應屬有據;惟兩造間訂有產品品質協議書,甲交付之產品經標檢局勒令回收、喪失在市場販售之價值,自屬有欠缺約定品質及滅失產品價值之重大瑕疵,乙就該部分解除契約、請求退還價款,自非無憑。地院認為乙之商標、產品遭媒體大幅度報導指為欺騙消費者、標示虛偽不實、品質不合規定、不及格,自對於乙之商譽產生重大傷害。乙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整體銷售額自109年6月起因系爭產品瑕疵經媒體大幅報導後有何規模、程度之變化,或有其他產品遭通路商拒絕或遭客戶退回,一審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認對於乙商標商譽之損害,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肆、評 析
本件自一審迄最高法院提案裁定,再到大法庭裁定,峰迴路轉,所幸也向前邁進了一步,打破1973年以來最高法院多數否定說見解,改採肯定法人非財產損害得請求金額賠償,值得肯定。
一、本裁判之重要性、定位及其影響
關於法人之人格權,國內學者及司法實務一般均承認,於其與法人本質之範圍內存在,並無疑異,例如法人有姓名權、名譽權、信用權等等。惟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或於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見解,有所分歧。本裁定後確立並釐清幾項觀念:
(一)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與「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的關聯
法人能否因名譽或信用受侵害而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這個議題,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後,而更加突顯 。換句話說,若法人人格權受侵害,法院不應命加害人對被害法人道歉,或被害法人也認為加害人登報道歉並無實益,於本件非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則難道加害人除原本的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即無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毋庸對被害法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嗎?若是,則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豈非對法人被害人更不利?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肯定法人得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金錢賠償,無疑為法人人格權保護注入強心針,並某程度上弭平了自然人與法人同作為權利主體人格權保護其間之落差。...(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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