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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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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12
《行政法裁判精選》誠實信用原則於行政法之發展(之七)──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損益相抵與誠信原則


【摘 要】
本專欄持續檢索民事裁判,探察誠信原則於國家賠償事件之適用實況,並指出行政法與民事法秩序規範體系定位的重要性。此項觀點之所以重要,乃因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與民法上請求權基礎的依據、結構與考量重點,多有差異,尤其公法上請求權人不以人民為限,除公權力機關得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主體外,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民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所在多有。公務員是否為國家賠償法所稱之「人民」?國家賠償請求權基礎何在?損害賠償範圍的界定,如何「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行政法或民法有關規定或原則?凡此問題,無不關乎法律制度(損害賠償制度目的)、法律關係(公務員與國家之勤務關係)暨法學方法論(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乃至於合憲性解釋)等基本課題,有待研究。本期特選1則公務員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以此裁判為基礎,解析並觀察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的法制現況、實務發展及應然取向,並思考誠信原則於侵權行為法上損益相抵之可適用性與開展可能。

【本文試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9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3項,第216條之1;憲法第16條、第24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

【關鍵詞】

♦原  告:洪○暐、楊○花、洪○東
被  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03萬147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34萬3,3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萬147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案情概要】
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112年3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112年6月12日函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原告乙○○於110年間服役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溪湳分隊,於111年1月17日訴外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溪湳分隊隊員蔡○亮駕駛消防車搭載原告外出執行職務,於上午11時4分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西路,訴外人蔡○亮駕駛不慎撞及電線桿,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乙○○受有右側閉鎖性髖脫臼、右側閉鎖性骨盆骨折、頭部與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骨折性脫臼經骨科內固定術後併骨頭缺血性壞死、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步行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蔡○亮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其駕駛消防車執行職務,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

【法院見解】
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111年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

【簡析短評】
一、法律關係分析
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訴訟,全案爭點集中在原告請求賠償之事項與 範圍,無涉系爭事實是否該當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本判決就賠償金額作成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自此以觀,本件訴訟似乎與民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範圍之爭議,一般無二。實則不然。初觀之,本件國賠訴訟特點有二: 
一、本件加害人與被害人均具有公務員身分,且侵權行為係發生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過程中,故本件屬公務員對公務員的侵權行為事件; 二、本件加害人與被害人隸屬於同一行政機關,具有相同之公法上勤務關係。法律關係,圖示如下:

(圖略)

二、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基礎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其損害,主張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195條。後二條(民法第193條、195條),為損害賠償之事項與範圍,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自得適用之;所餘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應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類型上屬公務員侵權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為公務員所屬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本件之加害人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行為要件與責任要件(詳本件事實),應無疑問。值得探討者,乃本件原告之一亦是公務員,是否合於同條項所稱之「人民」?
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賦予「被害人民」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公法上權利,故凡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公務員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姑且不論該排除規定是否牴觸憲法意旨),均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不因其身分或職業關係而受到限制 。查國家賠償法中散見「人民」之規定(第2、3、13條),其適用範圍並未將「公務員」排除在外,故只要該當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構成要件,人民不問其身分或職業,均得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公務員享有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利,與一般人民無分軒輊。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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