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更多2026年月旦釋讀 | |
發佈日期:2026/04/20 |
|
刑事法裁判精選──商品製造人標示警語義務(113台上3291判決)
【摘 要】
2025年8月,最高法院公布刑事裁判766則,本期精選10則。
【本文試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刑法第15條
【關鍵詞】
【裁判摘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前述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而所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不以刑罰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依法律之精神觀察、契約之約定,乃至行政法規定有義務者,均包含及之。因此,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定之消保法,針對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第4條),及同法第7條針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1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2項)之規定,亦屬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法的注意義務」,並無疑義。原判決援引前述消保法之規定,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法律上之作為義務之準據,並無不合。......
【導讀】
本判決涉及商品製造商刑事責任認定,事件爭點是製造商製造的幼兒床護欄,未加註相關使用警語,是否違反法律上防止義務,因而成立不純正不作為過失致死罪。本事件纏訟近10年,本判決維持原判決無罪認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本判決認為,《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而所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不以刑罰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依法律之精神觀察、契約之約定,乃至行政法規定有義務者,均包含及之。於本件,應援引消保法第4條、第7條規定,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法律上作為義務之準據,據此審認行為人是否有應於商品上加註相關警語以提醒消費者之注意義務。
本判決進一步認為,「原判決以被告於製造本案床護欄時,依當時客觀之知識、技術與經驗,難以預見有危及幼兒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性,亦難認被告製造之床護欄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於明顯處標示適當之警語或為其他必要之保護消費者措施,而認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7條所定之作為義務」。況且,縱認其履行標示義務,尚不能確定或幾乎可確定本案結果不致發生:「應有如何內容之標示,應標示至如何之程度,於被告製造時並未有得以依循之法令或標準;且使用者之忽視標示,經年使用或轉手後標示之不存在或模糊不清,乃至未依一般情形正確使用,均足以影響使用上之安全,可見被告即使履行前述標示義務,尚不能確定或幾乎可確定本案結果不致發生,依前述說明,自不能令被告負等同於作為犯之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關鍵詞】
【裁判摘錄】
(一)我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在刑法第38條之1至第40條之2,對於該沒收之對象、範圍、效力及方法予以規定,然就「犯罪所得」應如何定義,並未透過立法解釋之方式,為明確意義之立法定義,而委由實務之發衍,除參酌學說意見外,並於各種犯罪之個案,視其犯罪類型或性質之差異,逐漸形成「犯罪所得」義涵之穩定見解。以現行刑法為避免行為人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有失公平正義,及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達澈底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及宗旨。刑法上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謂因違法行為所取得而與犯罪構成要件規範有直接關聯性之直接利得,及變得之間接利得,且僅取決於是否對該財產標的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關係為已足,與有無依民法規定取得所有權之判斷無關。因在目前之刑法體系中,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功能,已非對於行為人再施加刑罰制裁,而係要澈底剝奪其因違法犯行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以預防犯罪、杜絕犯罪之經濟誘因,並宣示不得再藉由違犯該構成要件規範而獲取利得。故犯罪所得之判斷標準,已不在是否取得所有權而定,應係對該財產利益之「違法性」及「支配性」併同觀察,於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對之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處分地位者,即應認屬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而犯罪所得之直接財產利益,其取得之原因,有來自「因為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或對價,與因犯罪行為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所獲取之「產自犯罪」財產利得,此不同來源之犯罪所得,或可就行為人所犯之罪予以區分而各別認定,然該犯罪所得亦有同時競合「因為犯罪」及「產自犯罪」,或兩者併聯存在之情形,應視其犯罪類型及參與之共犯分擔情節而個別觀察。......
【導讀】
本判決主張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者,其取得自投資人全權委託操作期貨交易之全部投資款,均屬犯罪所得。...(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實務講座 more
|
|
看更多2026年月旦釋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