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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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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之裁定與第三審抗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27、1493號裁定評析
【摘 要】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屬於同法第405條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肯、否兩說。大法庭裁定認為,此一爭議係因第405條未因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衍生之法律漏洞,因而以類推適用(相同法理)第376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方法,認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同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排除第405條之適用,以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
【目 次】
壹、案例事實
貳、法律爭點 參、大法庭裁定理由 肆、評 析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案例事實
一、110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抗告人A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論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另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A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罪、強制罪),復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A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高等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又對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以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A再對此駁回抗告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二、110年度台抗字第1493號 抗告人B、C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B、C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臺中高分院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認抗告有理由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結果仍以聲請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B、C對此駁回之更審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貳、法律爭點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屬於同法第405條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該等案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得否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參、大法庭裁定理由
本件法律爭議,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2022年3月9日作出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27、1493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宣示: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其理由如次:
一、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對於修正前刑訴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該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宣告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肆、評 析
在司法院於2017年7月作成釋字第752號解釋後,立法院雖於同年11月依照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於刑訴法增訂第376條第1項但書與第2項規定,得以補足被告對於刑訴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無法以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救濟之漏洞,然就被告對於新增訂之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該案件是否屬於同法第405條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得否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又如得抗告,其次數應否加以限制,刑訴法並未有相應之規定,究應如何解釋及適用,或不免有爭議。
以前述壹之案例事實而言,其中案例事實一,高等法院對於A針對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即認為係屬刑訴法第405條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而援引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A之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此涉及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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