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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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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輔助人(行政助手)與職務犯罪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問題提出
公部門體系中有許多最基層的勞動人力,形式上看起來好似公務部門的人員,但無論其任免方式及法令依據均有異於一般公務員,而且往往是社會上相對較弱勢之族群。近年來,執法機關面對此類族群所做出之爭議行為,有些逕行立案使之進入司法調查、偵查流程,甚至動輒以「職務犯罪」之重罪偵辦追訴,常常引來社會上以大炮打小鳥或者法律欺負弱勢者的負面觀感。當新聞媒體多次報導此類現象後,檢察系統也出現反思聲音及提醒下屬注意,值得認同。
然而反思過程中,必須先回到最基本的問題,就是對此類弱勢者適用「職務犯罪」來規範,是否有法律適用主體上的疑義?此類社會上的族群是否屬於學理上所稱之「刑法上公務員」?是否刑法上公務員這條線該劃在哪裡?均值得深思。 貳、本文之解釋方法與態度
一、以「公職務」概念為中心之解釋方法
貪瀆犯罪之所以被學說或若干國家稱為「職務犯罪」,正是從保護法益出發,保護的是公職務正當廉潔行使,進而確保手中公職務的行使獲得人民信賴與提昇效能。「刑法上公務員」就是「依法令掌握到公職務的人」,職務犯罪的本質就是刑法上的公務員,從不同面向破壞手上所掌公職務的正當行使。若以出賣方式破壞公職務叫作收賄罪;若以耍詐方式破壞公職務叫作職務詐欺罪;以侵占方式破壞公職務叫作職務侵占罪;以背信方式破壞公職務叫作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不當運用自己公職務產生之影響力來破壞公職務叫作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在此種認知下,本文主張以「公職務」為中心來理解「刑法上公務員」,以公職務為中心來理解職務犯罪,並且以公職務的掌握來界定哪些人應受職務犯罪規範。 另外,過去幾年歷經多號大法官解釋,公務員體系已逐漸擺脫所謂「特別權力關係」,部分學說及2005年刑法修正理由認為,公務員負有「特別之服從義務」,……且公務員之定義整體而言較舊法限縮,著眼在其「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本文避開此用語之疑義,並不打算從公務員有何特別服從或保護義務出發,而是從其是否破壞到公職務正當行使來觀察職務犯罪的本質。 二、限縮適用職務犯罪的解釋態度 「職務犯罪」特別是貪污治罪條例之所以如此嚴格,刑罰之所以如此嚴苛,是因為刑法上公務員掌握到公職務的行使權限,竟然從不同面向破壞所掌公職務的正當行使。這種行為可能造成民眾對此項公職務行使的不信賴,並且造成此項公職務行使欠缺效能。因此,以較嚴苛之法律來規範掌握到公職務之人,有其國家法益及法理上之依據。惟貪污治罪條例存在罪刑不相當等爭議,此為公眾周知之事,正因為此種犯罪刑罰極為嚴苛,因此,判斷行為人是否為「掌握到公職務之人」,本文採取較為限縮的態度,亦即必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依據,且所謂掌握到公職務必須是掌握有職務行使某程度之決定權、判斷權,而非僅係依命行事之技術性、庶務性、機械性、操作性之工作。 三、職務犯罪適用的對象 (一)「刑法上公務員」為職務犯罪的專有名詞 經過多年的發展與磨合,「刑法上公務員」這幾個字,已成為刑事犯罪的專有名詞,也就是「依據法令掌握到公職務的那種人」。且依其掌握到公職務的途徑、方式不同,又可區分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以及「委託公務員」。無論從哪個途徑掌握到公職務,它們都至少有二項特徵:一為行為人掌握到公職務而擁有權限;二為公職務的取得是依照法律或法規命令直接或間接取得。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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