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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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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團體不作為訴訟之研究──以其性質、多重起訴與確定判決效力為中心
【摘要】
本文主要乃在探討消保團體不作為訴訟之適用範圍、性質、適用之程序基本原則、多重起訴之問題、確定判決之效力與訴訟參與等重要爭議問題。我國消保法第53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本條之規定,究係採取法定訴訟擔當或者採固有權說之立場?某一合法之消保團體提起不作為訴訟後,在該訴訟繫屬中,其他消保團體或個別之消費者可否再提起不作為訴訟?如某一合法之消保團體提起不作為訴訟後獲得敗訴之確定判決後,其既判力、判決理由中定型化契約有效判斷之效力(爭點效或者反射效),是否會擴張及於其他消保團體與個別之消費者?前訴特定消保團體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情形,可對於個別消費者發生如何之效力?個別消費者可否於其與企業之間之後訴提出該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抗辯?此等重要爭議問題均有於本文作深入探討之必要。
再者,如一合法消保團體提起不作為訴訟後,法院是否應通知其他所有消保團體與所有個別之消費者來參與訴訟?如此之通知是否有其必要性?如欲承認法院如此廣大之通知義務,法院有無履行該通知義務之可能性?透過如此之通知而使所有其他消保團體與其他所有消費者來參與不作為訴訟,是否會造成整個不作為訴訟不必要之繁雜與遲延?此等爭議問題亦有作更進一步分析之必要。期盼透過上述重要爭議問題之探討,使消保團體不作為訴訟之性質、重複起訴禁止、確定判決之效力與訴訟參與等問題更加釐清。 【目次】
壹、前言
貳、消保團體不作為訴訟之適用範圍與性質 參、提起團體不作為訴訟之資格與律師強制代理 肆、消保團體不作為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程序基本原則 伍、消保團體不作為訴訟之多重起訴、確定判決之效力及訴訟之參與 陸、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德國於2001年11月26日制定了消費者法律與其他法律違反之不作為訴訟法(Gesetz über Unterlassungsklagen bei Verbraucherrechts- und anderen Verstößen),學說上簡稱為不作為訴訟法(Unterlassungsklagengesetz)。不作為訴訟法將過去一般交易條款法(AGBG)第13條以下,第22條與第22條a類似之內容制定於不作為訴訟法。而將涉及一般交易條款實體法規定之部分則移至德國民法第305條以下規定。德國不作為訴訟法,承認對於使用或建議使用一般性交易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該條款依德國民法第307條至第309條之規定而無效之人,消費者保護團體(下稱「消保團體」)可為消費者保護之利益提起不作為訴訟。而在德國法之下,是否僅限於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情形,消保團體始能提起不作為訴訟,有於本文作更進一步研究之必要。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3條就消保團體或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可提起不作為訴訟設有規定,另於同法第49條設有提起不作為訴訟之消保團體資格之限制。除此之外,並未再就消保團體所提起之不作為訴訟作更詳盡之程序規範。是否有如同德國法另行再制定更為詳盡之不作為訴訟法,須於本文作更進一步之評估。我國消保法第53條消保團體或消保官提起不作為訴訟之適用範圍為何,亦須加以探討。
就消保團體提起不作為訴訟之性質為何,其究為法定訴訟擔當、具有訴訟法與實體法雙重性質或具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性質,於學說上則存有甚大之爭論。2001年德國制定不作為訴訟法時,第3條規定:「將第一條與第二條之請求權『歸屬』於具備下列資格之團體:……」。過去一般交易條款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作為或撤回之請求權僅得由……符合下列資格之團體「主張」。如此用語上轉變之意涵為何,是否意謂立法者明白表示欲採取實體法請求權說之見解,有於本文加以釐清之必要。我國消保法第53條規定,消保官或消保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本條之規定,究係採取法定訴訟擔當或者採固有權說之立場,尤其消保團體提起不作為訴訟之目的究係為個別特定消費者之利益,為了自己團體之利益,抑或為了一般消費者之集體利益,凡此均須詳加探討。
此外,消保團體提起之不作為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是否應設計異於一般民事財產訴訟之程序基本原則,尤其是否須因為此不作為訴訟係為保護消費者之集體利益,而認為處分權主義(處分原則)應受到限制,或者修正之提出原則(修正辯論主義)。再者,甚為重要者,若某一合法之消保團體提起不作為訴訟後,在該訴訟繫屬中,其他消保團體或個別之消費者可否再提起不作為訴訟?如某一合法之消保團體提起不作為訴訟後獲得敗訴之確定判決後,其既判力或者判決理由中定型化契約有效之判斷(爭點效),是否會擴張及於其他消保團體與個別之消費者?前訴特定消保團體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情形,可對於個別消費者發生如何判決之效力?個別消費者可否於其與企業之間之後訴提出該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抗辯?此等重要爭議問題均須進一步探討。再者,如一合法消保團體提起不作為訴訟後,法院是否應通知其他所有消保團體與所有個別之消費者來參與訴訟,如此之通知是否有其必要性?如欲承認法院如此廣大之通知義務,法院有無履行該通知義務之可能性?透過如此之通知而使所有其他消保團體與其他所有消費者來參與不作為訴訟,是否會造成整個不作為訴訟不必要之繁雜與遲延?此等重要爭議問題,亦有作更進一步分析之必要。本文主要乃在探討消保團體不作為訴訟之適用範圍、性質、多重起訴、確定判決之效力與訴訟參與等重要爭議問題。期盼透過上述重要爭議問題之探討,使消保團體不作為訴訟之性質、多重起訴、確定判決之效力與訴訟參與等問題更加釐清。 貳、 消保團體不作為訴訟之適用範圍與性質
一、消保團體不作為訴訟之適用範圍
(一)德國消保團體不作為訴訟之適用範圍
德國不作為訴訟法第1條規定,對於使用或建議使用一般性交易條款,而該條款依民法第307條至第309條之規定而無效之人,可為不作為之請求與於建議之情形可為撤回之請求。德國民法第307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控制。其規定如一般交易條款 (定型化契約)之使用者擬訂之條款,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不當損害他方當事人者,該條款無效。不當之損害亦可由不明確或難以理解之條款導出。當一項條款與法律規定之重要基本想法不相符合或依契約性質所導出之重要權利或義務被其限制,以致於危害該契約之目的,可認有不當之損害。
德國民法第308條與第309條則規定特別禁止之條款。定型化契約中不得記載之事項,於德國民法第308條與第309條均有所規定。第308條規定具有評價可能性之條款禁止(Klauselverbot mit Wertungsmöglihkeit),法院可依具體之狀況評價該條款是否無效,例如:訂立不合理或不夠明確之承諾期限或給付之期限、違背法律之規定訂立不合理或不夠明確之補正期限、於承諾期限經過後則擬制其已為該意思表示之約定。不具評價可能性之條款禁止(Klauselverbot ohne Wertungsmöglichkeit),則為當然無效,例如:於短時間提高價格或報酬之約定、抵銷抗辯之禁止、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排除或限制、免除陷於給付遲延之催告行為或免除訂補正期限之約定、免除違約金之約定、對於因過失違反義務而造成債權人生命權、身體權與健康權損害賠償責任透過約款排除或限制、就其他損害免除或限制因重大過失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構成債務不履行時,排除或限制債權人解除契約之權利、排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要求須先向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始能再對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人請求、免除於補正期間債務人應補償之費用、約定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短於1年(一般為2年)、不當轉換應由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或者要求消費者為意思表示比一般書面形式更為嚴格之方式為之。 值得留意者,德國不作為訴訟法不僅可適用於有不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情形,尚可適用於企業者以非使用或建議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而作出違反保護消費者法律之行為,消保團體仍可為消費者保護之利益(im Interesse des Verbraucherschutzes)而為不作為之請求(參不作為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例如:錯誤不實之廣告。而不作為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則列舉了數個保護消費者之法律,例如:消費者買賣契約、消費者借貸契約、旅遊契約等。同法第2條第2項並未限定其適用之法律,其他保護消費者之法律亦可適用。 (二)我國消保團體不作為訴訟之適用範圍 我國消保法第53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依本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只要有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即可提起不作為訴訟,故其適用範圍不限於禁止使用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尚可包括企業經營者其他違反消保法行為之禁止。然而,如其他法律有保護消費者之規定,而企業經營者違反者,解釋上亦應認為消保團體亦可提起不作為訴訟。此等不作為訴訟之提起,必須限定於保護消費者私法上之利益,並不包括公法上利益之保護。 我國現行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1.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2.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3.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4.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5.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1.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2.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3.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4.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二、消保團體不作為訴訟性質之爭議 (一)德國之學說爭論狀況 在德國不作為訴訟法第3條制定前,過去一般交易條款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13 Abs. 2 AGBG),不作為或撤回之請求權 僅得由……符合下列資格之團體「主張(geltend gemachte werden)」。德國學說上就消保團體提起不作為訴訟權限之性質,有甚大之爭論。部分學者主張消保團體提起不作為訴訟乃為了個別成員主張其利益,構成法定訴訟擔當,不合法消保團體提起之不作為訴訟,法院應以欠缺訴訟實施權駁回,而非欠缺積極合法性本案無理由駁回。另有學者主張不作為訴訟具有雙重法律性質(Doppelrechtsnatur),除有實體法積極合法性或積極正當性(Aktivlegitimation)之性質,尚具有訴訟法訴訟實施權之性質。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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