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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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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裁判精選──犯罪所得沒收與第三人清償(114台上906判決)
【摘 要】
2025年9月,最高法院公布刑事裁判818則,本期精選8則。
【本文試讀】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刑法第16條
【關鍵詞】
【裁判摘錄】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卷查,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懷疑以Telegram暱稱「9號」之人所提供之提款卡去提款,有可能是詐欺贓款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所為涉及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係違法行為,尚難諉為不知。而上訴人並未指出其不知法律,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或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且卷內並無上訴人具有正當理由,致通常一般人已無法避免之誤信情事,難認符合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導讀】
本判決表示行為人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認定,由於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本案中,行為人供稱:「我有懷疑以Telegram暱稱『9號』之人所提供之提款卡去提款,有可能是詐欺贓款」等語,可見其對於所為涉及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係違法行為,尚難諉為不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刑法第24條
【關鍵詞】
【裁判摘錄】
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此即學理上所稱「緊急避難」,蓋行為人之行為雖然違反不得侵害保護法益之刑法規範、亦確實造成法益之危害,然避難行為符合整體法秩序之容許情狀,故例外得以阻卻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違法性。緊急避難之成立,除(1)客觀上必須存在「現時之危難(即法文所稱『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外,(2)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避難意思而實施避難行為,且(3)該避難行為係屬客觀上足以避免法益危害而必要者(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即法文所稱「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此外,(4)避難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尚需與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即前述「現時之危難」)進行法益權衡,僅有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即法益優越性」)時,始能阻卻其違法性。現時之危難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前行為所招致者,即學理上所稱「自招危難」,於行為人係故意招致危難,以藉故遂行其犯罪行為者,係屬緊急避難權之濫用,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後行為之違法性;其他自招危難之情形,則應適用較諸一般緊急避難更為嚴格之審查基準,而應審酌可歸責前行為之種類、避難行為之種類、保護法益之歸屬、保護法益是否明顯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等具體情狀,綜合判斷避難行為是否具備社會倫理之適當性而可依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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